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830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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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830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馮壽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月7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 瑜
書記官 楊婷雅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肆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捌仟叁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六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及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肆佰玖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游國治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為翁文祺,並由翁文祺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聲明
承受訴訟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銀行營業執照可稽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或分割亦準用之,為同法第319條所明定。經查,
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4月受華信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分
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
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
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公司名稱;永豐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函
、經濟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資料在卷足稽
,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即概括承受對被告之債權。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83年8月間申
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持有之信用卡卡號及卡別、
客戶消費繳款明細表、客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520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金
額為421,606元,應徵裁判費4,630元,原告嗣減縮請求之
金額為419,496元,應徵裁判費4,52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
費,依法應由原告負擔,故不計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爰一 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
第2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婷雅
法官陳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
合計4,5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