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99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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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9902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 李三定 之遺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黃綵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李三定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
叁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於管理李三定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叁佰貳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原名「台新融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9月
10日變更公司名稱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有臺北市
政府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李三定於93年9月18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迄今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29,322元及利息,而訴外人台新銀
行已讓與債權予原告。李三定嗣於103年11月25日死亡,被
告為其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李三定之遺產範圍內,就李三
定積欠原告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遺產管理之
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李三定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129,322元,及自9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辯以:原告請求給付自94年5月6日起計收之利息部
分,因罹於時效而請求權消滅。又被告於對李三定之債權人
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前,不得償還李三定之債務,
則被告僅得於管理李三定之遺產範圍內,自公示催告期限屆
滿後即自107年4月25日起,始得對李三定之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清償債務,故在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前,係非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而未為給付,依民法第230條之規定,被告不負遲
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李三定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李三定之遺
產範圍內清償債務;而李三定前向訴外人台新銀行申請信用
貸款,尚積欠129,322元及利息等情,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申
請書、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債權讓
與證明書、報紙公告、戶籍謄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
度司繼字第371號裁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關於利息之請求,
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短期消滅時效,而原告於106
年6月29日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有本院收狀戳章附卷為
憑,則溯及5年即101年6月29日以前之利息部分請求權,
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期間而消滅。職是,被告主張時效消
滅之抗辯而拒絕給付101年6月29日以前之利息,洵屬有據
,堪以採認。
㈢次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
負遲延責任;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
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
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230條、第1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李三定於103年11月25日死亡,而被告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司繼字第371號裁定選任為李三定之遺產管
理人確定後,被告遂依法聲請同法院以106年度 司家 催字第
4號裁定准對李三定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於
106年2月25日刊登報紙公告,其公示催告期間至107年4
月25日屆滿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
司繼字第371號裁定、106年度司家催字第4號裁定及台灣
新生報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依民
法第1181條之規定,被告僅得於管理李三定之遺產範圍內,
自107年4月26日起,始得對李三定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
清償。是原告對李三定之債權,於李三定死亡後,被告經選
任為遺產管理人前,事實上無人可清償本件債務,而被告經
法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並依法踐行上開公示催告程序完畢
前,依法不得償還本件債務,故於李三定死亡後至公示催告
期間之不能給付,尚屬不可歸責於被告,自不負給付遲延責
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於管理李三定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
告129,322元,及自101年6月30日起至103年11月25日止
,暨自107年4月2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