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88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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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8878號
原 告 藍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慶
訴訟代理人 陳星 亦
被 告 莊坤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參仟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參仟參佰玖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訂設備租賃契約書第10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合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
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新漢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新漢公司)
向原告承租高空作業車,斯時被告為新漢公司負責人,訴外
人新漢公司與原告自民國104年8月11日起至105年10月21
日止期間陸續簽訂設備租賃契約書共17份,約定租賃期間自
104年08月11日起至105年10月21日止,4米車每台車租金
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6米車每台車租金每月1萬20
00元,8米車每台車租金每月1萬7000元,14米車每台車租
金每月4萬元,18米車每台車租金每月5萬元。租賃契約成
立以後,於104年8月11日起至105年10月21日止原告交付
訴外人新漢實業有限公司租賃設備共35台,訴外人新漢實業
有限公司應給付租金費用總計348萬2885元,訴外人新漢公
司迄今尚欠119萬3395元未付,又設備租賃契約書第4條約
定承租公司負責人為連帶保證人,被告斯時為訴外人新漢公
司之負責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19萬339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合約是現場領班去簽約,不是被告本人簽,很多
合約已經結束,現場的領班有權可以簽約。被告是被人家倒
才沒付錢,且訴外人新漢公司負責人去年已經改組,負責人
已經不是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新漢公司尚欠119萬3395元乙情,業據其
提出高空車出租單17紙、高空車退車單16紙、統一發票、應
收帳款對帳單、設備租賃契約書17份及高空作業平臺租賃合
約書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此數額亦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信原告主張訴外人新漢公司尚欠119萬3395元未
付乙情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新漢公司負責人,為連帶保證人,應負清償
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被告抗辯訴外人新漢公司負責人
去年已經改組,負責人已經不是被告云云。據原告提出之設
備租賃契約書,第4條載明承租公司負責人即為連帶保證人
等情(本院卷第31至46頁),又據被告提出訴外人新漢公司
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訴外人新漢公司係於105年11月21
日變更代表人為訴外人 王怡樺 (本院卷第57頁),則被告於
105年11月20日以前為訴外人新漢公司之負責人,依照104
年8月11日起至105年10月21日間原告與訴外人新漢公司簽
訂設備租賃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被告為承租人即訴外人新
漢公司之負責人,為連帶保證人,即應負清償責任,故原告
依照設備租賃契約書第4條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119萬33
95元,洵屬正當,被告抗辯其非負責人無庸負責云云,即非
可取。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揭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9萬
339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8月2日
(本院卷第5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萬2880元
合計1萬2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