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8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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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800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陳盛廣
       陳昊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所為
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二年一月二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昊仁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二年一月二日在
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盛廣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一)被告間就坐落桃園市○○
區○○段○○○○號、權利範圍254分之34之土地,於民國10
1年12月19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102年1月2日所為移轉
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與撤銷。(二)被告陳昊仁應將上
開不動產於102年1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嗣於106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聲
明第1項之權利範圍更正為254分之17(見本院卷第54頁反
面)。核原告上開所為,僅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盛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盛廣前向訴外人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其未依約如期
繳款,經荷蘭銀行與被告陳盛廣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
北簡字第3896號成立和解在案,和解內容為被告陳盛廣應給
付荷蘭銀行新臺幣(下同)104,040元,其中96,789元自88
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計算之利息,
及上開利息百分之10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而荷蘭銀
行輾轉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業經原告催討,被告陳盛廣均
尚未清償。而原告調取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異動索引後始得知,被告陳盛廣為逃避對於原告之上開債務
,竟於102年1月2日將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以於101
年12月19日所成立之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昊仁,致
原告未能就系爭土地所有權追償,被告陳盛廣所為之上開贈
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顯已害及原告之上開債權。為此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陳昊仁則以:被告陳盛廣與伊係叔姪關係,因被告陳盛
廣積欠伊父母約新臺幣(下同)10多萬元之債務,而將系爭
土地移轉予伊作為抵銷伊父母債務之用,是代書建議以贈與
方式辦理過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盛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陳盛廣積欠原告系爭債務,被告間於102年1
月2日有移轉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和
解筆錄、債權讓與證明書2紙、催告函、地政電傳資訊整合
系統《異動索引》、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5至11頁、第29至3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楊
梅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申請移
轉登記之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此部分之
事實,被告陳盛廣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被
告陳昊仁則不爭執,是被告陳盛廣積欠原告債務,被告間有
移轉系爭土地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人
之債權者,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
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
狀態。經查:
(一)被告陳盛廣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陳
盛廣於101年度所得僅159,494元、102年度所得僅86,0
38元,名下雖有汽車2部,但因年份分別為西元1999、19
88年,均無價值,此有被告陳盛廣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至61頁),扣
除一般生活開銷,以被告陳盛廣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陳昊
仁當時之資力,實無清償原告系爭債務能力之事實,應堪
認定。足見被告陳盛廣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被
告陳昊仁,對於原告債權之受償顯有妨害,自屬有害及原
告債權之行為,是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撤銷被告間就贈
與系爭土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昊仁塗銷系
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盛廣所有。
(二)至於被告陳昊仁辯稱是被告陳盛廣向伊父母借款,而將系
爭土地以贈與方式過戶給被告陳昊仁以抵銷債務云云,固
據被告陳昊仁提出被告陳盛廣所立之切結書為憑(見本院
卷第56頁),惟依上開切結書記載,被告陳盛廣係向被告
陳昊仁母親 徐桂英 借錢,已與被告陳昊仁陳稱向其父母借
錢略有不同;況系爭土地上移轉登記時間為102年1月2
日,被告陳盛廣遲至105年6月26日始書立上開切結書,
移轉系爭土地時間與書立切結書時間逾3年,已與常情有
違,又該切結書上並未記載被告陳盛廣積欠被告陳昊仁父
母之確切金額,故被告陳盛廣是否確有以移轉系爭土地抵
銷被告陳昊仁父母欠款一事,實有所疑。又縱認抵銷事實
為真,被告陳盛廣所抵銷者,係對被告陳昊仁父母(或母
親)之債務,被告陳昊仁則於審理中自承被告陳盛廣並無
向其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是被告陳盛廣贈
與被告陳昊仁系爭土地,仍難認為有償行為,被告前開所
辯,尚不足採。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
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昊仁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
復登記為被告陳盛廣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惟其性質非命被告為財產上之給付,不適宜宣告假
執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
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11
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書記官盧品蓉
附表:
┌──┬────────┬─────┬──────────┐
│編號│不動產名稱│權利範圍│備註│
├──┼────────┼─────┼──────────┤
│1│桃園市楊梅區富岡│17/254│地目:農牧用地│
││段第175號土地││面積:254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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