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6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68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震偉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61-H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陳震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壹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陳震偉於民國98年11月13日凌晨2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區○○路1段溪洲橋上處,因「酒後駕車,駕駛人經國軍臺中總醫院抽血檢驗血液酒精濃度為216.23mg/dl,換算呼氣值為1.08mg/L」之違規,為前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小隊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製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及第44條之規定,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H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伊酒後駕車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已繳納25,000元緩起訴處分金,監理機關復裁處罰鍰45,000元,並執行吊扣駕照,實無一事二罰之必要,爰依法請求撤銷原處分有關罰鍰部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時,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又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亦有明文規定,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依該規定之立法理由觀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是上開關於罰鍰以外之其他如「吊扣駕駛執照」等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即屬其他種類行政罰,亦得併予裁處之,乃不在一事不二罰之範圍內。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此一命被告為金錢給付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該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檢察官課被告以上之負擔,由於此負擔雖非「刑罰」,但性質上可謂實質的制裁,且造成被告權利受限制的影響,則異議人上開違反刑事法律禁止規範之犯罪事實既已明確,僅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未將該案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有所區別,然就異議人負有支付一定金額予檢察官指定機構之義務而言,其如未在上開指定期間內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異議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情形之1,否則異議人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從而,異議人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與受刑事處罰無異,自不應再受行政裁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審查意見參照)。
四、另按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定有明文。故異議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若低於上開規定者,仍應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又緩起訴處分金既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其性質上類似刑事確定裁判所處以之罰金刑,雖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然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額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因此,法院僅得就行為人已依緩起訴處分為公益捐款部分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五、經查,本件異議人於98年11月13日凌晨2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區○○路1段溪洲橋上處,因酒後駕車,經國軍臺中總醫院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16.23mg/dl,換算呼氣值為1.08mg/L,超過法定標準值之違規事實,除由前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小隊員警予以舉發外,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9年2月23日以99年度偵字第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異議人應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臺中分會支付25,000元,且應於收受該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個月止,參加該署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依該署觀護人之指定,按時至該署報到,接受相關規定說明,且緩起訴期間業於100年2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前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86號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前開酒後駕車經測試檢定超過法定標準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對於性質相同之金錢裁罰,既已依刑事法律制裁,即無再依行政法為相同處罰之必要。本件異議人所支付上開具有罰金性質之緩起訴處分金25,000元,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人駕駛機器腳踏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亳克以上,在限期內到案者,處罰鍰45,000元),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尚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差額20,000元(即最低罰鍰45,000元扣除異議人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25,000元)。是原處分機關就行政罰之罰鍰部分,應僅得就異議人所繳納不足最低罰鍰基準額之差額部分裁處罰鍰,原處分機關漏未斟酌及此,對異議人裁處罰鍰45,000元部分,其中罰鍰25,000元部分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之規定,自有未當。至原處分機關另裁處異議人應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因屬行政罰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雖經刑事法律處罰後,仍得裁處之,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異議人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不合。
六、末按酒後駕駛汽車僅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而且有關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照(或吊銷駕駛執照、禁考等)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受處分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從而,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雖僅記載就其中某部分處罰聲明異議,其餘部分並未提及,惟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予以審理。否則,如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交通違規行為不存在,則僅能將原處分關於其中某部分處罰予以撤銷改判,其餘部分因認未經聲明異議而確定,致生無交通違規行為,而遭處罰之不合理現象。又聲明異議,屬一種司法救濟途徑,由法院審查受處分人所涉之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及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裁罰是否適當,因法院負有司法審查之作用,對原處分違法或失當時,應自為處分,亦即法院應一併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罰,就罰鍰、吊扣駕照(或吊銷駕駛執照、禁考等)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等處罰重新諭知,以期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之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41、47、129號、99年度交抗字第113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異議人雖僅就罰鍰部分聲明異議,其餘部分未異議,惟該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其與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無從分離,法院自應全部審理,而於主文中詳為記載,附此敘明。綜上所述,原處分裁處罰鍰45,000元部分,既有未當,仍應將原處分全部撤銷,另為處罰鍰20,000元之裁定。至原處分機關另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撤銷原處分,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麗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毅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