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聲字第16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678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居宗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居宗於案發後係自行投案,犯後態度良好,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告吳居宗即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吳居宗有固定住所,亦無逃亡、通緝相關紀錄,亦無逃亡可能。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經查,被告吳居宗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執行羈押。又被告吳居宗所犯殺人罪及非法持有手槍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經本院判決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3年重刑,被告吳居宗所犯殺人等罪嫌疑即屬重大。再被告吳居宗既已受重刑判決,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吳居宗另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之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本院斟酌命被告吳居宗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依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張盛喜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