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聲減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67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黃泰榮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就已經判決確定之罪刑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泰榮關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七號判決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所處之主刑,減為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受刑人因於民國91年9月間犯非法持有子彈,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537號(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158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5萬元,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18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狀另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乙節,因未載明聲請合併執行之罪名,致範圍不明,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謝宏宗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