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5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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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58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許智勝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2月15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逾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許智勝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許智勝於民國99年1月17日2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縣沙鹿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與自立路口處,因「酒後駕車,經警方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酒測值為0.64mg/L」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移送書漏載第1款)當場舉發。
本案緩起訴已期滿確定,本所遂於100年2月15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95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駕照已執行吊扣),施以道安講習,逾期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緩起訴處分,乃附條件之不起訴處分,本質上為不起訴處分之一種,此觀該法第256條之規定自明,至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徵得被告之同意,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乃屬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應視同不起訴處分,且異議人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本所自得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予以裁罰。另本案處分金金額低於罰鍰金額,亦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異議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已繳納3萬元在案,而監理機關另要向異議人處罰行政罰鍰4萬9500元,並執行吊扣駕照,實無再一事二罰處行政罰之必要,請求撤銷行政罰鍰4萬9500元,以維持公平正義原則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2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次按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究其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故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罰之必要,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依此制度設計,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就要件言,緩起訴基本上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科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且不得附條件或負擔,顯有不同,可知緩起訴處分是一種刑事處罰;且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其持續觀察,若認其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3款情形)者,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是以,緩起訴處分性質上既與不起訴處分不同,本無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況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並未明列「緩起訴處分」,亦不宜擴張解釋;從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因已有刑事處罰,此時行政機關若另行依法行政裁罰,無異一罪二罰,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且按緩起訴之被告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性質上自屬於處分金,與罰金無異,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解釋上自應包括依檢察官處分命令而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在內,異議人既依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與受刑事處罰無異,就該範圍內,自不應再受同一目的行政罰鍰之裁罰;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如已對異議人課予指示及負擔,應視為異議人已依刑事法律受到處罰,則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自不得再處以行政罰鍰;準此,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時,其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同時又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刑事法律,則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對異議人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則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另行裁處者外,即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之行政罰。
五、再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定有明文。又緩起訴處分金既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其性質上類似刑事確定裁判所處以之罰金刑,雖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然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人駕駛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在限期內到案者,處罰鍰4萬9500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額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因此,法院僅得就行為人已依緩起訴處分為公益捐款部分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六、經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測定酒精值0.64mg/l)違規,為警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開單告發等事實,為異議人所自承,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憑。而異議人關於前揭違規事實,除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交通違規事由外,亦已合於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構成要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斟酌異議人之犯後態度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乃以99年度速偵字第204號為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應於收受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1個月內,向「國庫」支付3萬元,而異議人已於期限內將3萬元繳納完畢,上開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告確定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異議人所繳納上開具有罰金性質之處分金3萬元,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之最低罰鍰基準額4萬9500元,是依首揭說明,原處分機關就行政罰之罰鍰方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應僅得就異議人所繳納不足最低罰鍰基準額之部分即差額1萬9500元裁處罰鍰。原處分機關漏未斟酌及此,而對異議人裁處罰鍰4萬9500元,其中逾1萬9500元部分即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一事不二罰之規定,自有未恰。是以,原處分關於裁處異議人罰鍰逾1萬9500元部分之罰鍰(即3萬元部分)既屬無據,則異議人就此部分所為之異議,即有理由,原處分就此部分應予撤銷,另由本院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惟因異議人尚有補繳1萬9500元罰鍰差額之義務,故原處分關於裁處異議人罰鍰未逾1萬9500元部分,自無不當,是異議人就此部分之異議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機關另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於法並無違背,聲明異議意旨並未指摘及此,本院即無由就該等處分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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