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聲字第1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聲字第1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68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信義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信義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其繼續執行。
理由
一、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條規定,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同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1期,但執行已滿1年6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陳信義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97年
1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移由聲請人執行。民國97年12月9日先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已滿1年11月,茲聲請人以其在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認無繼續執行前項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聲請免其處分,此有法務部99年11月23日以法矯字第0999050225號函、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免予繼續執行報告表、受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考核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憑。本院覆核無異,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洪碩垣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魏文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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