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7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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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7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
608、1777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第318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民國97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警惕,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恐嚇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8年5月4日下午3、4時許,在臺中市○○路及綠川東街口,將其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中自由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林 」之成年男子所指派之人,而容許渠等所屬不法犯罪集團成員藉該等帳戶資料以遂行恐嚇取財犯罪。而該犯罪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員,前於報紙上刊登7年級工作室(女按摩)之廣告,丙○○見該廣告後,即於98年5月2日下午2時許,撥打廣告上所留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惟丙○○因該犯罪集團成員要求確認其身分是否為警察而察覺有異,乃立即將電話掛斷,詎該犯罪集團之成員於取得乙○○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98年5月5日(起訴書誤為98年5月2日)15時許,撥打電話予丙○○,向之恫稱:伊為竹聯幫陳老大,需包紅包給兄弟及小姐,否則即撥打電話予丙○○之家人,告知其找女子按摩之事等語,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丙○○因之心生畏懼,依指示於98年5月5日16時13分許,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乙○○所有之系爭帳戶。嗣因丙○○報警處理,乃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23、27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下列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系爭帳戶係被告於96年10月17日開設而為被告所有等情,業
經被告自承在卷,且有卷附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8年5月20日(98)遠銀詢字第0000657號函暨檢附之金融帳戶存款開戶總約定書、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等可稽。又被害人丙○○因遭電話恐嚇而於98年5月5日16時13分許,匯款30,000元至系爭帳戶,同日該筆匯款即遭提領一空乙節,亦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訊時指證明確,並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丙○○轉帳明細單影本1紙附卷可參,被告對此亦未表爭執,堪認證人丙○○證述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電話恐嚇取財情節應屬可信,系爭帳戶確為犯罪集團所用。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一旦有人收集他人帳戶做不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之帳戶,存提款情形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依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於日常生活常見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與財產相關之犯罪,是存摺、提款卡等乃係個人重要物件,一般人自不會任意交由他人保管,被告竟將其所有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來路不明人士使用,足見被告於提供帳戶之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乙○○僅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供財產犯罪使用,
並無證據證明其有何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不佳,本件提供人頭帳戶幫助犯罪集團恐嚇取財使用,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份,增加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本件被害人為1人,所受損害為3萬元,惟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犯罪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被告所提供其申設之前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雖係被告所
有並供其違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證明該等物件仍屬存在,為免滋生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