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小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新小字第88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告 楊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362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5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住所雖在台中市,惟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侵權行為地為臺南市永康區,依上開規定之意旨,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7日18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東向西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追撞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宋毅仁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9,754元(含零件費用8,870元、烤漆費用11,984元、工資費用8,9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7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資料、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賠償明細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系爭事故照片等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第55至6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汽車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自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前述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因過失損壞系爭車輛,則對於系爭車輛遭被告撞擊所須支出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29,754元(含零件費用8,870元、烤漆費用11,984元、工資費用8,900元),且系爭車輛為100年7月出廠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第25至29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10年8月17日,固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耐用年數,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仍正常使用中,難認已無殘餘價值,故本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規定,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是系爭車輛更換之零件費用8,87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478元【計算式:8,870元÷(5+1)≒1,47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庸折舊之烤漆費用11,984元及工資費用8,900元,總計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為22,362元。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保險人宋毅仁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回復原狀所需修理費用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2,362元,即為被保險人宋毅仁實際之損害,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固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其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在上開損害額範圍內。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22,36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等情,認應由被告負擔750元,餘由原告負擔,應較合理。

六、又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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