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簡調字第81號
原告 陳立鈞 住新竹縣○○鎮○○里00鄰○○街000號
被告 彭文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係在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號,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於該管轄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