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小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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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195號
原告 曾秀熹
被告 彭立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肆仟貳佰貳拾玖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
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