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小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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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195號

原告 曾秀熹

被告 彭立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肆仟貳佰貳拾玖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

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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