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34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智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智超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智超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嚴禁、且近年持續調降違法酒測值而擴大處罰範圍、更加重其罰則之違法行為,而已預見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將可能達於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違法數值,雖尚未達於有意使其發生之程度,仍基於縱達此測試值而駕駛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6日晚間11時至112年2月17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竹中口附近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猶於112年2月17日凌晨3時許前某時,自該處駕駛BFF-1731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與工研路口時為警攔檢,經警方發覺其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凌晨3時5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1.04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智超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林欣緣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