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明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51號、106年度偵字第317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余明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之「監視器光碟一片」更正為「監視器光碟2片」。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8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各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對於他人之財產權欠缺尊重,法治觀念薄弱,惟考量其係於「惜福屋」打烊時間,在該店鐵捲門外竊取告訴人 游顏綺 擺放在貨架上之商品,犯罪手段輕微,且犯後已與告訴人游顏綺和解,賠償告訴人游顏綺所受之損害520元(見106年度偵字第2651號卷第13頁),而其於凌晨時分,開啟被害人 林妙如 住處窗戶後伸手入內行竊,侵害被害人林妙如之住居安全感,犯罪手段雖值非難,然其行竊時,被害人林妙如住處無人在內,其在被害人林妙如住處竊得之物品,亦均已經警扣押發還被害人林妙如(見106年度偵字第3177號卷第13至16頁、第21頁),故因其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高,兼衡其為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日薪1,100元,因罹患憂鬱症及躁鬱症而有中度精神障礙(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第63頁反面、106年度偵字第3177號卷第36頁),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佳,暨其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及其過去觸犯竊盜罪之頻率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普通竊盜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所明定。查被告在「惜福屋」竊得傳輸線及耳機後,雖未予返還,然已照價賠償告訴人游顏綺,而被告在被害人林妙如住處竊得之物品,亦均已全數發還被害人林妙如,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651號106年度偵字第3177號被告余明祥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明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4年度基簡字第994號、104年度易字第7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572號、105年度基簡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前述三案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第四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詎余明祥仍不知悔改,因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欠缺傳輸線及耳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4月5日1時許,前往基隆市○○街○○號游顏綺所經營之「惜福屋」商店前,趁該店外陳列商品未上鎖之機會,徒手竊取該商店所陳列,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20元之USB傳輸線10條及耳機3個得手後逃逸。復於106年5月5日0時40分許,在住處觀看成人影片後性慾難耐,竟起意竊取鄰居女性內衣發洩,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前往基隆市○○路○○○號5樓即其樓上住戶林妙如住處,見該處大門兩旁窗戶均未上鎖,遂伸手入屋,竊取屋內價值共計14680元之女用內衣9件、女用內褲6件、吊飾14個、海賊 王公仔 10個、皮鞋1雙、拖鞋1雙、紳士帽1頂、窗簾2件等物得手後逃逸。嗣經游顏綺、林妙如發覺遭竊後報警,經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並於106年5月5日15時20分許,經余明祥父親 余有福 同意搜索後,在余明祥住處起獲竊自林妙如住處之女用內衣褲等物。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明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游顏綺、林妙如、余有福等人指證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光碟一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及所竊財物照片、和解書、贓物領據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余明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先後二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檢察官周啟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書記官曹偉傑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