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7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地上權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六號
上訴人 潘福榮
王丁吳美淑 劉孟棋 被上訴人台灣省政府財政廳法定代理人 賴英照 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劉金標 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洪寶川 右當事人間請求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伍子仙 於民國五十九年間因奉派至台北縣新店市之榮民事業管理處砂石廠工作,即在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九七九、九七八、九七五地號土地建築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甲、乙、丙、丁之房屋居住,門牌號碼為新店市○○路臨一六○號,嗣因其友 鄧松茂 無處可居,伍子仙乃將上開房屋之部分分予鄧松茂居住,鄧松茂並於六十三年九月間將戶籍遷入該址,且於六十九年間申請「臨一六○之一號」門牌。七十年間,鄧松茂將上開丁部分之房屋讓渡予上訴人劉孟棋,劉孟棋旋即遷入,並於同年十一月五日申請門牌「臨一六○之二號」及遷入戶籍。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鄧松茂將上開乙部分房屋售與上訴人 王丁篡 ,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將上開丙部分房屋賣與上訴人吳美淑,上訴人王丁篡、吳美淑自斯時起即遷入居住。另伍子仙亦將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建物於七十一年間讓與上訴人潘福榮,潘福榮乃搬入居住。是上訴人就系爭九七九、九七五地號土地已依時效取得地上權,且已向該管之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為地上權登記並經該所受理在案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就其所管理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如附圖F部分三‧二四平方公尺、G部分三‧五四平方公尺、H部分一‧○一平方公尺應容忍上訴人依序潘福榮、王丁篡、吳美淑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及台灣省財政廳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二審,原審就第一審所為台灣省政府財政廳敗訴部分廢棄,改判駁回潘福榮、王丁篡、吳美淑該部分之上訴,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則以:上訴人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地上權,係在伊向台北地院訴請拆屋還地之後,自不得再請求 伊容忍渠 等登記為地上權人。又上訴人在客觀上亦無就系爭建物現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已逾二十年以上之事實,舉證證明;在主觀上又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不符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則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無登記義務人,上訴人不應將伊即土地所有權人列為被告;上訴人及證人伍子仙、鄧松茂無法證明渠等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且上訴人申報地政機關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業經駁回在案。另依房屋課稅資料係民國八十三年間起課,足見上訴人房屋無法證明已存在二十年以上之事實。而上訴人所占伊之土地面積均甚小,國有財產局所提另案拆屋還地之訴訟已勝訴,則強制執行結果,上訴人已無法居住,本件聲請亦無實益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坐落新店市○○段○○○○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由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管理,同段九七五地號土地為省有土地,由台灣省政府財政廳管理。訴外人伍子仙於民國五十九年間在其上搭蓋如附圖所示甲、乙、丙、丁建物(其基地部分尚有九七八地號),嗣將乙、丙、丁部分建物讓與訴外人鄧松茂。上訴人潘福榮亦於七十一年間向伍子仙買受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建物,占有系爭九七九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五五‧○二平方公尺及九七五地號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三‧二四平方公尺,合計五八‧二六平方公尺,上訴人王丁篡於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向鄧松茂買受如附圖所示乙部分建物,占有系爭九七九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四四‧四三平方公尺及九七五地號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三‧五四平方公尺,合計四七‧九七平方公尺。上訴人吳美淑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自鄧松茂處受讓如附圖所示丙部分建物,占有系爭九七九地號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五○‧六七平方公尺及九七五地號,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一‧○一平方公尺,合計五一‧六八平方公尺。上訴人劉孟棋於七十年間向鄧松茂買受如附圖所示丁部分建物,占有系爭九七九地號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五七‧六九平方公尺之事實,固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讓渡書、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戶籍謄本及舉出證人伍子仙、鄧松茂為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現有系爭房屋占用伊土地之事實,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按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惟若占有人係在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提起訴訟後,始向管轄地政機關聲請登記者,仍不得對抗土地所有人即其占有仍無正當權源,亦即上開得為實體上裁判者,係指占有人在土地所有人起訴前已申請為地上權登記且經受理者,始有其適用。查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已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五號判決國有財產局勝訴在案,現由原法院受理停止訴訟中,有該件民事判決影本及原法院八十五年上字第二○七六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乙份附卷可憑,並經原審調閱該件民事卷查明屬實。而上訴人則遲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始向管轄之新店地政事務所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有該地上權登記申請資料影本附卷可按。顯在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權利之後,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再以時效取得地上權對抗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渠等占有系爭第九七九地號土地既屬無權占有,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容忍渠等登記為地上權人。又按主張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其主觀上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在客觀上有在他人之土地上建築房屋、其他工作物或竹木而使用其土地二十年以上之事實,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判例參照)。而占有他人土地,雖可能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亦可能係以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意思占有,或僅單純使用土地,而無任何行使權利之意思,是占有土地之人,尚不得僅憑占有之事實,主張其占有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為之,而應就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伍子仙即原占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之人,及證人鄧松茂即由伍子仙受讓附圖所示乙丙丁建物之人所為之證言,均未明確說明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足見該二證人占用系爭土地,自始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用,其真意如非單純使用系爭土地,即係以欲購買或租賃之意思而占用系爭土地。觀之前開讓渡證書內復均載明鄧松茂、伍子仙將自己所有之違章房屋或房屋一部以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十八萬元、六十萬元、二十萬元不等之價錢出賣予上訴人之意旨,並無有連同將該屋所占用土地之權利一併出讓之記載,益見上開證人及上訴人並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參以上訴人潘福榮於七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向伍子仙購屋後,曾先後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及七十八年九月十六日遷出「台北市○○區○○路四段六二巷十一號二樓」、「台南縣大內鄉環湖村八十六號」。而鄧松茂於七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即自系爭房屋遷往「台北市○○區○○○路○段○○○巷○○號」。潘福榮、鄧松茂既自上開房屋遷出,顯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則鄧松茂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始將新店市○○路○○○○○號房屋出賣予上訴人吳美淑,上訴人吳美淑亦無從合併前占有人即鄧松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次查,系爭土地上原伍子仙所建之房屋為磚造、平房,為上訴人四人所自承。嗣由伍子仙、鄧松茂再出售後,上訴人因後面開馬路,拆了一、二十坪,不夠居住使用,已將之改建成磚造、石棉瓦頂及二層樓房,此有國有財產局所提出上訴人認為真正之照片二幀附卷可稽。足見系爭房屋之構造、形式已全新改變而非原來之磚造、平房,原建房屋堪認已滅失,尚難認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有客觀占有使用建造房屋已逾二十年以上,不能僅以戶籍謄本內之門牌住址,遽予推論上訴人有占用系爭土地建造房屋已逾二十年以上之情事。況上訴人均係於八十三年間,始向台北縣稅捐處新店分處自行申報房屋稅籍並開始課徵房屋稅,有該分處所檢送之全部稅籍資料附卷足憑,益見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房屋已存在二十年以上。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且無法證明客觀上系爭房屋有占用系爭土地逾二十年以上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不符合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第七百六十九條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容忍其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尚屬無據,不能准許。並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爰將第一審所為台灣省政府財政廳敗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即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請求部分)之判決,駁回對該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至原審認上訴人潘福榮、王丁篡、吳美淑對台灣省政府財政廳請求部分,因面積微小,亦無實益,難以准許部分,核屬贅論。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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