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44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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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44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牌照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四四七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臺南縣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台財訴字第八七二一七五七○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所有TI-九○六七號自用小客車,應納八十四年全期使用牌照稅既未依限繳納,亦未申報停止使用,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行駛於公路時,因交通違規經台灣省公路警察大隊第三隊逕行舉發,案移台灣省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送經被告審查認違章屬實,除追繳八十四年度使用牌照稅新台幣(下同)五、九四○元(該部分非本件標的)外,並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核處四倍罰鍰計二三、七○○元,原告不服罰鍰處分部分,以未收到稅單無法繳納及於收到催繳書後已立即繳納等為由,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乃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於八十五年四月已辦妥金融機構帳戶轉帳繳納使用牌照稅,但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底以明信片催繳八十四年原告所有TI-九○六七號車輛使用牌照稅,經查詢該處確未繳稅,即請求由金融機構帳戶直接轉帳,但該處人員告知不可轉帳繳納,俟收到該處補發繳款書再行前往指定金融機構繳納稅款。原告於接獲後即行繳納稅款。故於八十五年七月底至收到繳款書之期間,是被告要求及許可之時間,反以原告不能以「尚未接獲繳款書」為由處分,原告,實屬矛盾。二、財政部以該部「函」釋,作為執法依據及理由,駁回原告再訴願,已明顯假借法律,侵害人民權利,舉證如下:㈠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凡屬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各稅法所定關於漏報、短報之處罰,一律免罰。」且稅捐稽徵法並未授權財政部可自訂「認定原則」,其已明白揭示處理機關、人員及程序,故財政部無權擅自解釋處理機關、人員及程序。又依據使用牌照法第二十一條使用牌照稅徵收期滿後,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會同警察機關派員組織檢查隊,舉行車輛總檢查...。第二十二條檢查人員執行職務,應佩帶臂章...。基此台灣省公路警察大隊第三隊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台灣省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惟警察大隊不屬稽徵機關其警員亦非財政部正式指定調查查稅人員,也不依查緝程序辦理查稅,被告以八十五年八月二日作為查稅日,公路警察為稅捐機關,取締交通違規作為查緝程序,不符法律規定。㈡台灣省公路局警察大隊第三隊將原告八十五年八月二日違反交通規則事件通知麻豆監理站,並非檢舉原告TI-九○六七車輛八十四年牌照稅未稅,且送達監理所已在原告繳稅之後。而監理所非稅捐機關,故需將案移送台南縣稅捐稽徵處辦理。以監理所為檢舉人,該所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發文,送達稅捐處已是在原告繳清稅款之後,原告自無檢舉前未稅事實。三、被告所屬公務人員執行公務,具法律效力,該人員要求原告於收到繳款書再行繳納稅款,自是許可原告納稅時間,但被告反以「不得以未接獲繳款書為由」處分原告,互為矛盾作法,教人不解;原告接獲處分書,電話告知被告,未有未稅行為,被告稱原告八十四年使用牌照稅未稅未註銷,故開立處分書。原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繳稅,被告八十五年九月十日開立處分書,時間長達一個多月,顯示被告行政疏失嚴重,為害及不顧人民權益。且於答辯省政府訴願時,避提己身疏失,辯稱一切依財政部解釋令辦理,規避疏失責任非常明顯。四、原告依法繳納TI-九○六七八十五年使用牌照稅,繳稅書上明白告知「使用期間」為「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計三百六十六日」,原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使用TI-九○六七車輛,在法定期間內使用,是合法使用,並未違法。五、被告因行政作業疏失,對原告作出違法處分罰鍰二三、七○○元,令人不服。為此狀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用保原告權益。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之換領及徵稅期間為一個月,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時,應先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前項規定期間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換照,並繳納應納稅款」、「逾期未完稅或報停繳銷牌照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一個月內使用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換照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二個月者,處以二倍之罰鍰;依此類推以加至四倍罰鍰為止。」,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條暨第二十八條所明定。二、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使用牌照稅以稽徵機關或有關機關查獲資料之時或車輛總檢查被查獲之日為調查基準日」、「...說明: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自動補報免罰之規定,以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為要件。該條文所稱『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當指省、市各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稽核人員,...惟條文中所稱『經檢舉』一語,並未限定檢舉人之身分,亦未限定須向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檢舉。故違章漏稅案件,經人向有權處理機關檢舉或經有權處理機關主動查覺或查獲者,均屬經檢舉之案件,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補稅免罰規定之適用。」暨「違規車輛行駛公路被警方查獲,車輛所有人於監理機關違章建檔前自動補繳欠稅,應屬查獲欠稅資料之前補繳稅款,准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免再按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處罰。」復分別為財政部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七十年二月十九日台財稅第三一三一八號及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三、本案原告所有TI-九○六七號自用小客車,應納八十四年全期使用牌照稅既不依限繳納,亦未申報停止使用,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行駛於公路時,因違規經台灣省公路警察大隊第三隊逕行舉發後案移台灣省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並經該站依據案移之違規單於同年八月五日將車籍鍵入違章檔而查得原告系爭車輛未稅行駛之違章行為,復經移送本處查證屬實,核其違章事證確鑿,業有台灣省公路警察大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案可稽。麻豆監理站即依據該違規單將車籍鍵入違章檔並查獲原告欠稅之資料),從而本處援依首揭稅法及函釋之規定,予以核處四倍罰鍰計二三、七○○元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四、次查,本案原告雖在本處被監理單位告知前即已繳清稅捐(八十五年八月七日),惟卻已在台灣省公路警察大隊查獲並於監理機關違章建檔日八十五年八月五日之後台灣省公路警察大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中有由麻豆監理站承辦人員所蓋之建檔日期戳)始補繳欠稅,核屬業經有權處理機關查獲欠稅資料之違章案件,核依首揭財政部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七十年二月十九日台財稅第三一三一八號及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之函釋規定,已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規定之適用,故訴訟理由仍執陳詞主張已於監理單位移送本處之前即繳清稅款,核屬自動補繳應予免罰云云核無理由。五、本案原告訴訟理由雖指稱其已於八十五年四月辦妥金融機構帳戶轉帳納稅,惟查業已在該八十四年期使用牌照稅公告開徵(公告開徵期間為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並造成滯欠稅款日期之後,故自難再以轉帳方式繳納該欠稅款,且本處亦無權准許原告得予緩繳所欠稅款,故原告訴稱「本處人員要求原告於收到繳款書再行繳納稅款,自是許可原告納稅時間」云云,顯係原告對本處之說明及對稅法之認知有所誤解所致,要非得以據為免罰之理由,故原告所訴殊無可採。況依據使用牌照稅法第十條規定,使用牌照稅之開徵,係採公告方式,惟為便利納稅人繳納,仍填送稅單提醒納稅人以免逾期繳納受罰,是該項稅單通知,係基於便民之措施,並不以送達為要件,此有財政部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使用牌照稅之開徵係採公告方式辦理,納稅義務人未如期繳納稅款,不得以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未送達為免責理由,故其違規行駛公路被查獲,仍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處罰。」在案,從而原告主張未收到稅單及於收到催繳書後已立即繳納而要求免罰云云,均無理由。六、至原告指摘本處所援引財政部函釋之規定明顯假借法律侵害人民之權利乙節,按租稅法之法源包括憲法、法律、命令、解釋、判例及條約等,又租稅之課徵非複雜且具有高度的技術性與專門性,而法律僅能規範原則,故須以行政釋示補充其不備,故財政部基於主管機關之職權就租稅之適用所為之釋示核屬有權解釋,況「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復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八七號著有解釋,本案觀諸首揭財政部之函釋並未踰越法律所訂之範圍,故本處予以援引適用自己具有其效力而無不合。七、又原告復指稱其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被查獲使用系爭車輛時,係屬在法定使用期間內(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合法使用並未違法乙節,經查本案系爭處分之標的為八十四年期使用牌照稅而非八十五年期使用牌照稅,該八十五年期使用牌照稅原告雖未有未稅行駛之事實(本處亦未就該八十五年期之部分予以處分),惟其八十四年期使用牌照稅部分,原告卻遲至被查獲欠稅後之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始行繳納,故該八十四年之期間內原告已有未稅行駛之行為無庸置疑,本處依法處分核無不合。八、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敬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之換領及徵稅期間為一個月,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時,應先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前項規定期間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換照,並繳納應納稅款」及「逾期未完稅或報停繳銷牌照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一個月內使用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換照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二個月者,處以二倍之罰鍰;依此類推以加至四倍罰鍰為止。」,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條及第二十八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所有TI-九○六七號自用小客車汽缸容量一五九七CC,該類交通工具八十四年度全期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為五、九四○元,徵稅期間自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經被告八十四年三月二日八四南縣稅消字第八四○七四○六九號公告在案,有該公告影本附再訴願決定卷及系爭車輛汽車車籍查詢單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未依規定期限繳納,仍照常使用該車輛及牌照,於期滿逾四個月之八十五年八月二日行駛於公路時,因交通違規經台灣省公路警察大隊第三隊逕行舉發,填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由台灣省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送經被告審認違章屬實,被告乃按其應納稅額五、九四○元科處四倍之罰鍰計二三、七○○元。原告申請復查,被告復查決定以依據使用牌照稅法第十條規定,使用牌照稅之開徵,係採公告方式,惟為便利納稅義務人繳納,仍填送稅單提醒納稅義務人,以免逾期繳納受罰,是該項稅單通知,係基於便民之措施,並不以送達為要件,原告自不得主張未收到稅單而要求免罰等由,遂駁回復查之申請。揆諸首開規定,尚無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五年七月底接被告以明信片催繳系爭八十四年期使用牌照稅,經查詢不能轉帳抵繳,由被告所屬人員告知於收受催繳書後繳納,自屬被告所許之繳納時間,嗣其收受催繳書即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繳訖,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應免受罰。至其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因交通違規遭交通警察舉發,非稽徵或調查查核人員所為,非依查稅程序辦理,不能以其繳納在該日後而不適用免罰規定。又交通警察將交通違規事件通知麻豆監理站,非檢舉未稅之事,且已在其繳納之後,該站嗣轉知被告,尤在其繳稅之後,均不影響免罰之適用。而其八十五年使用牌照稅已繳,被查獲交通違規時使用該車,為合法使用,並未違法,被告因行政疏失而予處罰,侵害其權益云云。惟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一、本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係以納稅義務人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為要件之一,始能免除法定之處罰。觀法條文義至明。其補報或補繳非出於自動者,自無該條免罰規定之適用。查原告繳納系爭八十四年期使用牌照稅,係出於被告之催繳,有被告寄發之催繳書足按,難謂原告有自動補繳之情事,尤無原告自動補報之可言。又依該催繳書所載,繳納期間自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是原告主張被告所屬人員同意其於收受催繳書時繳納,即有允其以收受該時為繳納期限之意,其收受後即時繳納,無逾期事實,不得加以處罰云云,並不可採。又原告逾期未繳八十四年期車輛使用牌照稅,猶使用車輛而經查獲,依首引法條規定,已構成處罰要件,與其八十五年期使用牌照稅已繳納之事實無關。且被告於原告繳納稅款後之一個多月始為處罰,既在原稅額核課期間內,處罰並無不合。原告據以指被告之原處分有疏失違誤,亦非可採。本案不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免除處罰規定之要件,已如上述,原告謂調查日在其繳納日之後,可依該條免受處罰云云,也非可採。起訴意旨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趙永康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郭育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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