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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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7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九號
上訴人 陳夢虬
陳珠綿 被上訴人 李緯華 訴訟代理人莊乾城複代理人 許坤立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㈣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原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五十一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八○分之三二四,及其上建物即門牌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五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間,遭訴外人 高燕容 盜用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等證件,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登記聲請書,於同年月十二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向上訴人詐騙三百萬元等情,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不成立,上訴人應將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抵押權係被上訴人委託其岳母高燕容持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正本、身分證影本、蓋有被上訴人印鑑章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登記聲請書所設定,除由被上訴人簽發三百萬元之本票外,並親自在借款合約書上簽名,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又被上訴人縱未授權與高燕容,亦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訴之聲明,係以: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係其岳母高燕容盜用伊之印章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身分證等所設定之事實,業據高燕容於刑事案件中供認無訛,並因而被依連續行使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減為一年六月,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年度上字第七四四號刑事判決可稽。雖高燕容於該偽造文書案稱,係向被上訴人之父拿權狀,與被上訴人在告訴狀所稱係向其妻 陸秋萍 索取者不同,然均非出於被上訴人交付或出於其同意,則屬一致,足見高燕容係藉詞訛取所有權狀等資料,被上訴人並無表見授與代理權行為之事實。又關於錢之交付,證人 林秋滿 證稱是扣除三個月利息交現金給高燕容,而上訴人陳珠綿則陳稱是交付三百萬元給李緯華本人,並謂向證人 謝秀蓮 借五十萬元,然證人謝秀蓮却稱其未出錢,莫衷一是。次查借款合約及本票上被上訴人之簽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其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民執字第六四四七號民事執行事件內之查封筆錄、訂金收據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國信託簽帳收執聯上之簽名筆跡不相符,有該局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五七二五五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憑。故證人即代書林秋滿證稱,系爭借款合約及本票係被上訴人本人簽名一節,非但與其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八號被訴詐欺一案中所辯不同,且與上開鑑定結果不符,顯非事實,其證言自不足採。證人 謝嬌蓉 係陳夢虬之媳婦,誼屬至親,所證被上訴人與高燕容先後到場,曾遞交名片,本票係其自書云云,亦難採信。至被上訴人先則謂因資金短絀乃售屋變現,後則謂其已離婚之妻需錢花用而委由其父 李國治 出售系爭房地,用語雖有不同,惟查被上訴人與陸秋萍離婚時係以系爭房地作為贍養費,後來陸秋萍至美國需要現金,乃向被上訴人表示要錢不要房屋,而被上訴人無現金,乃委由李國治找太平洋房屋出售,故就被上訴人而言係資金短絀,而就陸秋萍而言則需錢花用,兩者並無矛盾。又被上訴人於本案中所謂房地資料遭高燕容「盜取」、「盜用」,係就其結果而言,而刑事告訴狀所稱其妻陸秋萍告知高燕容向陸秋萍「借閱」房地資料,則係就過程而言,且陸秋萍為袒護其母,供詞難免避重就輕,足證被上訴人之供詞尚非前後不符。另被上訴人固於七十九年六月七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之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陸秋萍,惟親人間產權之移轉往往較為單純,通常不會查閱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但如欲售予第三人或委託仲介公司求售,則須申請登記簿謄本,以明瞭產權狀況及他項權利設定之情形,以杜糾紛,因此被上訴人供稱其至七十九年七月三日委託其父售屋時,始知悉系爭房地被設定抵押之事,核與常理並不違背,應可採信。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本人依約,或由其妻、或由其岳母將利息每月七萬五千元送至代書處轉交伊及其後二期逕匯入伊代理人謝嬌蓉台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帳戶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該二次匯款之字跡與上訴人筆跡不同,係高燕容命陸秋萍之姐 陸夢蘋 代繳,若係被上訴人授權高燕容辦理系爭抵押權,應係被上訴人自行匯款,上訴人無授權高燕容已臻明確。末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之情形存在。而持有他人之物者,該物非必由他人所交付,故持有他人之土地所有權狀、契約及印鑑證明書、印章等,不能逕認為該土地所有權狀等,均係該他人所交付之物,亦即不能認為該他人已有表示將代理權授與該持有人之表見代理行為。經查本件抵押權之設定,係高燕容擅自取去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資料而為之,被上訴人既未交付資料亦未同意設定抵押,故無以自己之行為,使第三人誤信高燕容有代理權存在,或知悉高燕容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並無足取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對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民事法院應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所聲明之證據,自行調查斟酌,非不得為與刑事判決相反之認定(本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一號、第二六七四號、五十年台上字第八七二號等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對設定系爭抵押權所需之印鑑章及各項文件,即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皆係正本)、身分證影本、與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合約書內印文之真正,均不爭執(見原審上字卷第一八頁背反面、二四頁背面、八六頁),僅辯稱上開資料遭其岳母高燕容「盜取」、「盜用」等語。然查:㈠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代書林秋滿證稱:「他岳母有帶他(被上訴人)來,金主(上訴人)有對身分證。原告(被上訴人)有給金主一張名片,並且當場簽發本票」、「我有帶金主去看房子,他(被上訴人)太太在」、「看房子是在辦完抵押權之前」、「辦抵押權設定前,原告皆未出現,約好付錢時,原告親自出面」、「借款合約是李緯華親自簽的,因為十五日李緯華本人未到,所以日期改為十七日」(一審卷第三十九頁正、反面)等語。證人謝嬌蓉證稱:「七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二時,與陳珠綿、謝秀蓮,一起去代書處的,原告(被上訴人)和高燕容先後來,我有對原告之身分證,並問他在那裡高就,有遞一張名片給我,本票上之簽名及地址皆原告自己寫的」等語(一審卷第四十八頁)。證人謝秀蓮證稱:「借錢時李緯華也在場,李緯華說他人要趕去南部,錢交給他岳母高燕容就好了,李緯華也有交身分證給謝嬌蓉」等語(原審更㈣卷第五十頁背面第一、二行)。參以被上訴人亦坦承兩造有見過面,並交付名片給上訴人(見原審更㈠卷第十五頁背面第
六、七行),名片上被上訴人為爾華國際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總經理(見一審卷第三十一頁),被上訴人亦承認在該公司做事,並提出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為證(見原審上字卷第八十七頁);高燕容於原審承認證人林秋滿曾打電話給被上訴人,有說是貸款的事,時間記不得等語(見原審上字卷第六十一頁背面、第六十二頁背面)等情。則上訴人抗辯借錢時被上訴人在場,似非無據,縱上開借款合約書及本票上之簽名非被上訴人所簽寫,能否一併否定借錢時被上訴人在場,即有再事斟酌之餘地。㈡上開設定抵押權所需之資料均係被上訴人交付其妻陸秋萍保管,嗣由 陸某 轉交其母高燕容,任令其攜走,歷經一週始行交回,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如謂高燕容僅係借閱房地所有權狀,高燕容何須攜走﹖陸秋萍又何需將登記所需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一併交付﹖又查高燕容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設定抵押權登記後,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與其妻陸秋萍離婚(見原審更㈡卷第三五頁),同月二十六日二人訂立買賣契約而於同年六月七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陸秋萍(見一審卷五六、五七頁),被上訴人既已與陸秋萍離婚,且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陸秋萍,竟於一個月內之七十九年七月三日以資金短絀為由,欲將已非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出售,均與常情有違。又交付設定抵押權所需之印鑑章及各項文件與高燕容之人,被上訴人謂係陸秋萍,高燕容則稱係被上訴人之父李國治;被上訴人於本案謂上開資料遭高燕容「盜取」、「盜用」,而於刑事告訴狀則稱其妻陸秋萍告知係高燕容「借閱」房地資料;被上訴人先則謂因資金短絀乃售屋變現,繼則稱其已離婚之妻需錢花用而委由其父出售系爭房地等諸多矛盾之處。以上所述各情,攸關兩造間有無借貸關係存在,原審未切實審認,自屬可議。乃原審或謂係高燕容為脫免陸秋萍刑責,或謂係陸秋萍為袒護其母高燕容,供詞難免避重就輕;及就被上訴人而言係資金短絀,而就陸秋萍而言則需錢花用云云,而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顯與經驗法則不符,即屬於法有違。本院歷次發回意旨,已一再指明,詎原審仍以被上訴人互相矛盾及與經驗法則有違之說詞,而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殊有未合。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之岳母高燕容持被上訴人所有之印鑑章、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身分證影本至代書林秋滿處辦理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被上訴人又坦承兩造有見過面,事後又交付名片給上訴人,於此情形,被上訴人縱否認有借貸情事,亦難謂無表見之事實,不足使上訴人相信該高燕容有代理權之存在﹖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見原審更㈣卷第八十三頁背面、第八十七頁),自非無據,原審未就兩造見面及被上訴人交付名片給上訴人之原因,詳為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屬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李慧兒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86 年度 上更(四) 字第 41 號(86.09.02)
  • 最高法院 87 年度 台上 字第 2769 號判決(87.11.27)【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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