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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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7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一號
上訴人中國國民黨臺灣省高雄縣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國翰 訴訟代理人 翁明圓 律師上訴人高雄縣杉林鄉民眾服務社法定代理人 朱俊芳 被上訴人高雄縣杉林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鍾盛有 訴訟代理人 劉新安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高雄縣杉林鄉民眾服務社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本院前次判決前之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變更為朱俊芳,迄未經其聲明承受訴訟,前經本院查明,以八十七年度台職字第一七號裁定命其承受訴訟,合先說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高雄縣○○鄉○○段一○三之一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號房屋,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係伊出資興建取得,詎上訴人國民黨高雄縣委員會、高雄縣杉林鄉民眾服務社及第一審共同被告 汪仁煦 ,自民國七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房屋竣工之日起,即無權占用,屢經催討,均不置理;又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及基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損害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二十八元及給付三十萬零七百七十八元並自八十四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請求之不當得利部分及關於第一審共同被告汪仁煦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確定)。
上訴人國民黨高雄縣委員會則以:系爭房屋改建資金由上訴人高雄縣杉林鄉民眾服務社支出四萬六千七百六十元,該屋之辦公廳設備工程費則由伊支付,故系爭房屋應由上訴人原始取得所有權或共有權。又被上訴人於七十二年間即將該地上房屋無償贈與上訴人高雄縣杉林鄉民眾服務社永久使用,嗣後改建目的在於便利上訴人高雄縣杉林鄉民眾服務社集會辦公使用,改建完成後亦由上訴人高雄縣杉林鄉民眾服務社及伊使用,兩造間已合意成立贈與契約。且兩造復簽訂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兩造間亦成立買賣關係,縱認贈與及買賣均不成立,兩造亦有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高雄縣杉林鄉民眾服務社則以:伊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查上訴人國民黨高雄縣委員會、高雄縣杉林鄉民眾服務社對於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並無爭執,而以上開情詞置辯。惟依上訴人國民黨高雄縣委員會所提之高雄縣杉林鄉民眾服務社七十三年六月十九日第六九號函示內容僅足證明該民眾服務社願就興建系爭房屋不足款予以配合而已,並未能證明該民眾服務社確曾支出該筆興建費用。至該屋辦公廳設備之支出,則與興建系爭房屋建築物本體之資金無關;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由高雄縣政府補助伊一百五十萬元,不足款由伊編列七十五年度預算興建,伊為原始所有人之事實,有台灣高雄縣政府七十四年三月四日府建土字第一三六一五五號函、被上訴人之七十五年度預算明細表及系爭房屋之開工報告可稽,且經證人即時任上訴人高雄縣杉林鄉民眾服務社主任 黃吉雄 證稱,該屋興建經費確由上級機關撥款補助被上訴人發包云云,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國民黨高雄縣委員會抗辯,伊與高雄縣杉林鄉民眾服務社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或共有人,為無足採。次查上訴人國民黨高雄縣委員會所稱,被上訴人於七十二年間贈與之標的物為系爭房屋改建前之舊建物,並非改建後之系爭房屋,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前任鄉長 張文彥 證稱屬實,亦難認上訴人高雄縣杉林鄉民眾服務社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已成立贈與契約。況系爭房屋既未經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依民法第四百零七條規定,其贈與亦不生效力。再查被上訴人之前任鄉長 黃清亮 於七十八年間,曾向該鄉代表會第十三屆第八次臨時大會提案以一百萬元讓售系爭房屋於上訴人高雄縣杉林鄉民眾服務社,並經代表會議決通過等情,有該鄉代表會同意書、該次臨時大會議決案辦理情形、被上訴人七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杉鄉財字第九三四號函為憑,且經證人黃清亮、黃吉雄證述在卷,固足認上訴人高雄縣杉林鄉民眾服務社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已合意成立買賣契約。惟買賣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須於條件成就時,始生效力,若條件已屬不能成就,即無法律上效力可言。查證人黃清亮與上訴人高雄縣杉林鄉民眾服務社前任主任黃吉雄協商以一百萬元讓售系爭房屋時,曾向黃吉雄表示該讓售案須送由上級機關高雄縣政府核准通過,且於代表會上亦曾宣佈此意等情,業經黃清亮證述屬實。又代表會議決通過該讓售案後,黃吉雄亦向被上訴人催辦高雄縣政府核准讓售案,至簽訂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目的在向上級機關申請撥付讓售款一百萬元,契約上尚未載明日期,俟被上訴人通知得為辦理時,再行載明,但被上訴人迄未通知,亦據黃吉雄結證無訛。另上訴人高雄縣杉林鄉民眾服務社亦迄未給付一百萬元於被上訴人,俟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始為之提存,亦有提存書可稽。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高雄縣杉林鄉民眾服務社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顯附有經高雄縣政府核准之停止條件之意思表示。嗣該讓售案,高雄縣政府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函覆被上訴人表示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屬撥用之國有土地,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其地上物不得讓售上訴人高雄縣杉林鄉民眾服務社,而不予核准,復有高雄縣政府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八三府財產字第一七六八二○號函足憑,則兩造所附停止條件已屬不能成就,上開買賣契約即不生效力。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業經被上訴人以一百萬元讓售於高雄縣杉林鄉民眾服務社及高雄縣政府是否核准系爭讓售案,僅屬被上訴人與高雄縣政府間之內部關係,被上訴人不得執以相對抗,伊非無權占有云云,即無足採。至上訴人國民黨高雄縣委員會就其抗辯,上訴人高雄縣杉林鄉民眾服務社與被上訴人間,已另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未據舉證以實其說,難資憑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即非無據。被上訴人雖為系爭房屋原始所有人,惟該房屋之基地,係於八十三年七月八日始獲准撥用,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則自七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七月七日止,被上訴人僅得按系爭房屋申報價額計算租金,自八十三年七月八日起始併按基地及系爭房屋之申報價額計算其租金。查系爭房屋七十五年度至八十三年度之申報價額分別為七十三萬四千六百元、七十二萬五千八百元、七十一萬七千元、七十萬八千二百元、六十九萬九千三百元、六十九萬零五百元、六十八萬一千七百元、六十七萬二千九百元、六十六萬四千一百元;系爭土地八十三年七月一日申報地價為二千五百三十元,有高雄縣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旗稅分二字第六二四○號函及地價表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審酌系爭土地位處鬧區,前臨六米寬道路,及上訴人高雄縣杉林鄉民眾服務社為公益社團,辦理為民服務等公益事業,參諸台灣省有財產基地出租公益社團,係按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再打六折之標準等情狀,認以按系爭房屋或基地與系爭房屋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當。準此核算,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依使用執照所載面積為一六七點六三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主張以一六七平方公尺計算,並無不合),自七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不當利得共三十萬零七百七十八元,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八十四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八十三年時,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二千五百三十元,系爭房屋申報價額為六十三萬四千一百元,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八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四千五百二十八元,亦屬正當,應併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上訴人高雄縣杉林鄉民眾服務社之法定代理人早已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變更為朱俊芳,有高雄縣人民團體職員當選證明書可稽。惟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始終均未向其法定代理人朱俊芳送達各該期日之通知書;嗣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行言詞辯論,亦未對其送達該言詞辯論通知書(見原審卷五○頁),該上訴人亦迄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乃原審竟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已有重大瑕疵,自屬違背法令。次查原審既就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聲明請求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及返還不當利得之訴,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惟於理由項下,則僅就上開返還不當利得部分,論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予以准許;而對於上開遷讓交還系爭房屋部分,則疏未敍明被上訴人之請求是否為有理由及為准駁之論斷,亦屬違法。再者,上訴人於第一審抗辯:被上訴人於七十二年間即將該屋無償贈與高雄縣杉林鄉民眾服務社永久使用,嗣後改建目的亦在便利該社集會辦公之用,改建完成後亦交由伊使用……,倘認無贈與及買賣關係存在,系爭房屋既長期交付伊使用,兩造亦有使用借貸關係云云(見一審卷㈡九九頁背面、一○○頁背面),並提出高雄縣政府七十二年七月十二日七二府財產字第六九四六一號函、被上訴人七三杉鄉民字第二六七四號函(同上卷㈠一一○頁、一五一頁),及引用被上訴人鄉民代表會十二屆第二次臨時大會議事錄,財政類第二號決議之記載(外放證物)為證,亦屬其重要之防禦及證據方法。乃原審未詳調查審認,遽以上訴人就此未為舉證,即為其不利之判斷,且未說明上開抗辯及證據因何不足採取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