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簡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81號
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岡山榮譽國民之家即袁
      明三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詹光宇
訴訟代理人  吳文仰
被   告  陳靜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關於設定義務人為 袁明三 之抵押權登記予以
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袁明三於民國97年3月29日亡故,遺有
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92年7月31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
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予被告,嗣被告
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經三次拍賣未果而塗銷查封,迄今已
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被告均未提出相關求償訴訟,被
告自應辦理塗銷登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將
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前經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於94年9月8
日第三次拍賣未果,故請求權自執行無效果時起算,至109
年9月8日消滅時效始完成,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時效完
成後5年間,至遲於114年9月8日不實行抵押權,抵押權始消
滅,故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應尚未消滅等語,資為抗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
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
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
次按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
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6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
查,被告前曾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定於94年8月4日、9月8日
進行第三次拍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並通知被告
應將拍賣公告及不動產附表,於拍賣期日前刊登新聞紙1日
,嗣被告未為登報,遂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之規定駁回
被告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
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塗銷查封登記書、
辦案進行簿、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3634號裁定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79
頁、第95頁),是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既經
駁回,其請求權時效依前開規定,應視為不中斷。又如附表
所示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約定清償期為88年11月18日,為被
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2頁),而被告請求權時效既視為未
中斷,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權至103年11月18
日即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且實行本件抵押權之5年除斥期
間自斯時起算至108年11月18日亦已經過。則原告主張如附
表所示抵押權業已消滅,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如附表
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因除斥期間經過未實行而消滅,請求被告
將系爭抵押權擔保關於被繼承人袁明三之債權部分塗銷,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
,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
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命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予以
塗銷,性質上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說明,
於判決確定時無待執行即視為已為其意思表示,是本院自毋
須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書記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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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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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種類│地號│所有權人│抵押權設定登記收件│擔保債權總金額│抵押權人│債務人│抵押權存續期間│
│││(權利範圍)│字號、設定權利範圍│(新臺幣)││├───────┤
││││││││清償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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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高雄市燕巢區│袁明三(二分│92年岡資地字第0727│300,000元│陳靜修│袁明三、王│88年8月19日至│
││燕西段1177地│之一,管理者│40號、全部│││一飛│88年11月18日│
││號│為原告)、王││││├───────┤
│││一飛(二分之│││││88年11月18日│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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