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補字第13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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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1368號
原 告 林穀基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穀連 間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事件。
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繳納起訴裁判費。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不當得利、利息、違約金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高雄市○○區○○街○○號、高雄市
○○區○○街○○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因被告
將共有之系爭建物出租,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時回溯5
年,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不當得利及利息。是依
原告上開之主張,不當得利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80,000
元【計算式:8,000元12月5年=480,000元】,利息
部分依上開規定不併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扣除
原告起訴時已繳之3,200元,尚應補繳1,98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