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08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0825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告 郭金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貳仟壹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肆仟肆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8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一八0天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一八0天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3年12月7日及97年6月23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借款額度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10萬元,詎被告均未依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渣打銀行於101年11月28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貸款約定書、個別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報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