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071號
原 告 張滿足
被 告 邵銘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10
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間陸續向伊借款,累計借款金額達
57萬元,惟待約定之借款期限屆至,卻一再拖欠,僅分別於
108年4月30日清償15萬元、108年7月23日、同年月25日各清
償1萬元,共計還款17萬元,尚欠40萬元,經伊催討,並要
求借款憑證,被告因此簽立借款金額為40萬元之借據予伊,
嗣經伊多次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且經聯絡無著,為此
,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乙只、存摺明細、交易清單等件(見本院卷第15頁、第61-6
9頁)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
或陳述,本院依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7日(見本院卷第
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書記官徐美婷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4,300元
合計4,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