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158號
原 告 中天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尚賢
被 告 林旭軒
林重毅
上列 二人
訴訟代理人 王麗琴 住屏東縣○○市○○路○○○巷○○號
被 告 林彥忠 住臺中市○○區○○街○○巷○○弄○號
居屏東縣○○市○○路○○○巷○○號
宜光資產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號2樓
上列 一人
法定代理人
兼受告知人 黃淑宜 住臺中市○○區○○里○○○○路○○號
受告知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及
11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
二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宜光資產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
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兩
造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
規定訴請分割。又因系爭房地目前作為住宅使用,僅有單一
出入口,單層面積亦非廣闊,如採原物分割將造成各共有人
分得面積過小,造成日後使用之困難,故請求就系爭房地准
予變價分割。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旭軒、林重毅、林彥忠:系爭房地為被告林旭軒、林
重毅、林彥忠之老家,並放有其三人父母之牌位,目前由被
告林旭軒居住,而逢年過節時林重毅、林彥忠也會回家,故
不同意分割系爭房地。又原告係透過法院拍賣程序購得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16分之3,且法院未辦理點交,因此原告應無
法使用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亦屬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形,原告明知不能分割又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宜光資產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
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
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等是(最高法院109年台
上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房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6至41頁),此節首堪
認定。被告雖抗辯原告係透過法院拍賣程序購得系爭房地之
應有部分,且法院未辦理點交,原告不得使用系爭房地,系
爭房地亦屬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等語,惟拍定後
不點交不動產,僅指執行法院未解除債務人或第三人之占有
,並無限制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又系爭房地雖係供被告聚
族而居,然此亦非屬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準此
,系爭土地既無不分割之特別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而原告主張應予分割,經到庭之被告林旭軒、林重毅、林彥
忠拒絕,被告宜光資產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通知則未到庭或
提出書狀陳述意見,堪認兩造迄未達成分割協議。從而,原
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再按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分割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於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為民法第824條所明定。是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
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
共有人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經查:
1、兩造共有房屋部分為鋼筋混凝土造3層建物,總面積為160.6
2平方公尺,每層面積分別為38.6、53.54、53.54平方公尺
及騎樓14.94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存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39頁),倘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均
有出入之需求,勢必須另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
並就該空間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關係,此
舉不僅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且徒增法律關係之
複雜化。又共有人間僅被告林旭軒設籍於上開房屋等節,有
戶籍謄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2頁),被告林重毅、林彥
忠則自陳於逢年過節及祭祖時會返回上開房屋等語(見本院
卷第74頁反面至75頁),而原告與被告林旭軒、林重毅、林
彥忠互不相識,難期原告與其等同住於上開房屋;至兩造共
有土地部分僅88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卷可考
(本院卷第36頁),如採原物分割,恐有畸零地、袋地產生
,有害土地經濟價值,凡此均徵兩造共有系爭房地不適於原
物分割之方法。
2、另若將系爭房地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之共有人
,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然各共有人對於金
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
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故兼採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亦未
必妥適。反觀如採行變賣分割之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下,
將使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兩造而言,顯較有利。
且民法第824條第7項已增訂:「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
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
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
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
,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
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
感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
權。準此,倘兩造認有繼續持有所有權之必要,仍得於變價
分配之執行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
3、綜上,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住家用建物型態、土地使用情形
、經濟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認分割方法以變價分配
屬最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即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
配。
(三)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定有明文。被告雖稱原告明知法院未辦理點交,卻又
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然拍定後執行法院辦理點
交與否與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無涉,且系爭房地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業如上述,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
爭房地,核屬共有人之適法權利,難認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
的,且未違反公共利益,故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訴非屬
權利濫用亦未違反誠信原則。
(四)又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
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之1
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前經分別設定抵押權予
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淑宜,有系爭房地之
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6頁至41
頁)。 玆因 前開抵押權人於受告知訴訟後,並未參加本件訴
訟,是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第3款規定,系爭房地變
價後,抵押權人就抵押人就系爭房地所受分配之價金,依民
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行使權利。又民法第824條之
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
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
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是就此部分自
無須於判決主文為論知,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住家用建物型態、土地使用情
形、經濟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認分割方法以變價分
配屬最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即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係因如何分割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
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依
前揭說明,本件就分割所生之訴訟費用應由各共有人各按原
應有部分比例即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始符公允。又本件訴
訟依其性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故不為假執行之宣告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書記官鍾嘉芸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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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名稱│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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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屏東縣○○市○○段○○○○○號│88平方公尺│
││土地││
├──┼─────────────┼────────┤
│2│屏東縣○○市○○段○○○○號│160.62平方公尺│
││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
││市○○路○○○巷○○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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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
│1│林旭軒│1/4│
├──┼─────────────┼──────┤
│2│林重毅│1/4│
├──┼─────────────┼──────┤
│3│林彥忠│1/4│
├──┼─────────────┼──────┤
│4│中天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3/16│
├──┼─────────────┼──────┤
│5│宜光資產有限公司│1/1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