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6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675號上訴人 黃嘉偉 被上訴人 林安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二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105年10月31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1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答詢表等件可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書記官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