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6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675號原告 黃嘉偉 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 律師被告 林安妮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 律師複代理人 賴志凱 律師
許卓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前為日誠車行負責人,被告為曾與伊合作買賣中古車之訴外人 方寶慶 之前妻,為圖不法利益,於民國100年11月27日偕十餘名不明人士,至伊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日誠車行,強行將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7部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拖走,並脅迫伊交出系爭車輛之相關資料、身分證件、駕照、彰化銀行存摺及印章。伊迄102年6月底至7月初方知被告早於100年11月28日起即陸續以自伊處強行取得之證件、駕照,並偽刻伊之印章至監理單位,以伊之名義將系爭車輛全數過戶至其名下, 嗣更 將系爭車輛全數售出,並將賣得款項占為己有,致伊喪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而系爭車輛於100年11月28日時之客觀交易行情約為新臺幣(下同)2,067,35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67,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依原告所指被告之侵權行為乃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自不得以不知損害金額為由延後起算時效始點,況原告亦於刑事告訴狀中自承其在101年1、2月間即已知悉前開之侵權事實,則原告迄104年6月15日方提起本訴,早逾2年時效期間,況本件係因原告投資失利,未能償還被告前夫方寶慶投資800多萬元,乃於100年9月26日親自簽署7張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交付被告,同意由被告取走系爭讓渡書所列車車輛並將其出售車款抵償前揭債務,被告始陸續在同年11月29日及同年11月30日出售並向監理處辦理移轉手續;又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6兩台車並未包括在系爭讓渡書之7輛車內,該2台車並非被告取走,附表編號6汽車更從未登記在原告名下,被告實無侵權行為。且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何恐嚇、妨害自由、脅迫、偽造文書之侵權或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原告對被告及被告前夫方寶慶所提另案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被告及方寶慶均未對原告為妨害自由、恐嚇或任何不法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民法第19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1月27日至其經營之日誠車行,強行拖走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車輛,另脅迫其交付身分證件及車輛資料並偽刻印章,以其名義自同年11月28日起陸續系爭車輛全數過戶至被告名下,嗣更出售系爭車輛並侵占賣車所得金額,致其喪失系爭車輛所有權,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款2,067,353元云云,均為被告否認,並提出時效抗辯。經查,原告就被告上開強行拖走系爭車輛、脅迫原告交出文件、擅自過戶及變賣系爭車輛等行為,曾於102年7月8日對被告提起妨礙自由等刑事告訴,此有原告102年7月8日刑事告訴狀(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背面)可考,參諸原告於該刑事告訴狀中載明:「…被告林安妮(即本件被告)不願意,竟然叫了10幾個人和拖車,於100年11月27日到車行(迴龍)強行逼迫告訴人(即本件原告)交出車輛資料、身分證件、駕照、彰化銀行存摺及印章,並命令來人把車輛強行拖走…」(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嗣後告訴人查出被告林安妮早在來車場之第二天(時間100年11月28日),在未經告訴人黃嘉偉同意下,就把車輛全數都過戶(時間100年11月28日)至其個人名下,且車輛亦已全數被其售出(時間100年11月至101年1月左右分別賣出),被告林安妮竟惡劣將賣車所得金額全部占為己有並欺騙告訴人趕快償還借款,車輛就可以歸還予告訴人,然事實上被告強行拖走開走之車輛價值早已超出還款之金額,反而被告應返還告訴人扣除債務後之賣車結餘款項;事後告訴人發現這一切都是詐騙,便又單獨一人去和被告方寶慶會客,被告方寶慶向告訴人提出不要提告其妻林安妮,待其出獄後會跟告訴人黃嘉偉處理此事,當下告訴人相信方寶慶所言,但日復一日,被告林安妮仍以強硬方式脅迫恐嚇要求告訴人還款,甚至要求告訴人立即打電話(時間民國101年1至2月,地點在被告家中及被告叫來的人)向所有的朋友、南部親戚、父母借錢還款,並指示會叫其手下一同前往南下借款(時間101年1至2月,地點在被告三重家中),又命令其手下看著告訴人黃嘉偉有無報警之動作(時間101年1至2月,地點在被告三重家中)…」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足證原告業於該刑事告訴狀中自陳其發現被告於100年11月28日將系爭車輛過戶至個人名下,嗣後出售系爭車輛並將賣車所得金額全部占為己有,並告知原告盡速還款即可歸還車輛等情均屬詐騙後,即與被告前夫方寶慶會面協調,惟被告仍於101年1至2月間以強硬方式脅迫恐嚇其還款等情,可見原告至遲於101年1月至2月間,即已知悉被告有上述將系爭車輛過戶及變賣等行為之情事,則原告遲至104年6月15日方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之收狀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時效期間,應堪認定。
(三)原告雖云其係於102年6月底至7月初始發現系爭車輛遭被告過戶,旋於同年7月5日具狀(即102年7月8日刑事告訴狀)向被告及方寶慶提出妨害自由等刑事告訴,且其於刑事告訴狀中係以事後追憶描述之方法說明被告侵權行為情事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從未承認其早於100年11月27日或101年1、2月間即知悉系爭車輛遭過戶之情事,是其請求權尚未罹於2年時效。惟原告確已於102年7月8日刑事告訴狀中自陳其發現被告過戶及出售系爭車輛後告知原告儘速還款即可歸還車輛等情係屬詐騙,並因此與被告前夫方寶慶會面協調等情(見本院第50頁背面),一如前述,堪認原告與被告前夫方寶慶會面協調前(時間點為101年1月至2月前),即已知悉被告有過戶及出售系爭車輛之情事,則原告就被告之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灼然至明。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應為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67,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書記官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