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綽號「 林明福 」之不詳姓名男子,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大眾煤氣行,販賣予其之贓機車乙輛(引擎號碼為VLXIMˍ六一八七五八號,係被害人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十五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小港醫院前所失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車,竟仍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低價(公訴人誤載為二千元),向該名男子購買,並將該輛機車以二千元轉賣予 余金杏 (另暗案移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併辦),嗣警方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上午九時許在高雄縣萬丹鄉崙仔頂六號前空地,清查乙批舊貨機車時,查獲該部機車。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屏東地分方法院檢察署報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五以一千元向不詳姓名之綽號「林明福」男子購買上開機車,並以二千元轉賣給余金杏之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開被訴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向「林明福」購買上開機車,沒有車牌,以為係報廢不要的車子,因該機車很舊,故未向該男子索取機車之車籍資料,伊不知為他人失竊之贓車云云。查上開機車確係被害人乙○○所失竊,業據被害人到庭證述:車子是我的,被竊時尚可使用,車子看起來很舊,但不至於看起來是報廢的,我在外面工作,車子放在小港醫院的前面,我要去騎時,才發現不見了,我就去警局報案等語。則依被害人所述,上開機車雖然很舊,但不至於看起來是報廢機車,而被告向該名不詳姓名之男子購買該機車,並無車牌,被告依當時情形更應查明機車之來源,始合乎常情,惟被告竟未向該男子詢問該機車之來源並向其索取機車之來源證明相關文件,則被告以低價購入,為貪得轉賣獲取較高之利益,事證明確,其具有購買贓車之故意,堪予認定,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明知上開機車為贓車,而故買之,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審酌被告係以一千元購入該機車,再以二千元賣出,而該機車係000年三月十八日出廠發照,有行車執照一份附卷可稽,該車確已老舊,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秋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沈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琬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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