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自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自字第2號自訴人 陳盈 助自訴代理人 杜英達 律師
汪玉蓮 律師 張雯峰 律師被告 裴偉
邱銘輝 宋筱玲 曾淑芬 蔡慧貞 謝忠良 白裕承 徐文正 上列八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童子斌 律師
宋重和 律師 蔡世祺 律師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裴偉、邱銘輝、宋筱玲、曾淑芬、蔡慧貞、謝忠良、白裕承、徐文正均無罪。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依刑法第
4條之規定,係指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或結果地兩者而言。報章雜誌發行遍布各地,倘以報導雜誌實施犯罪,則撰寫、編輯、印刷、發行地,固為犯罪地,但其他銷售地及各地訂閱報章雜誌之訂戶收受該報章雜誌後,可閱覽知悉該文字及圖畫內容,則散布所及之地亦不能謂非犯罪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440號判決及90年度台聲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自訴略如下述,而被告8人雖均住居所在臺北市,惟壹週刊雜誌為國內知名平面媒體雜誌,發行遍及臺灣各地,亦包括嘉義縣市在內,故如自訴意旨指訴屬實,則該壹週刊第547期雜誌之本篇報導藉由發行散布全國各地,則嘉義縣市自屬犯罪之結果地,是以本院仍應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謝忠良與蔡慧貞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出刊之第547期壹週刊中,共同在未經查證下,率而撰文描述自訴人與 馬英九 總統於同年9月在 黃敏惠 市長住所會面,其以「密會地下賭博大亨」、「馬英九踩黑金地雷」為標題,搭配自訴人照片為底圖(週刊內文第34頁),憑空影射自訴人為「黑金」、「地下賭盤大組頭」及地方角頭之非法組織成員等不實內容,該內容不僅明顯與事實不符,更造成自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之嚴重損毀。
㈠自訴人雖於89年起,先後於菲律賓克拉克及佬沃投資度假中
心並擔任副總裁、澳門博盈集團總裁,然相關事業均符合當地法令規定,且受該地政府監督,均屬合法經營,自訴人本人絕無自己或授權、或與他人共同在國內從事相關之賭博違法事業,更非地下賭盤組頭。
㈡壹週刊未經查證而不實指摘自訴人「擔任國內選舉賭盤總組
頭之一」(週刊內文第35頁)、「以雄厚資金做後盾,早已成為全國性選舉賭盤之幕後操盤手」(週刊內文第39頁)云云,影射自訴人非法擔任選舉賭盤總組頭,並操控賭盤,顯係惡意貶抑自訴人之社會地位評價與信用,更嚴重損及自訴人名譽。
二、壹週刊報導「今年九月,馬英九在國民黨副主席、嘉義市長黃敏惠的安排下,於黃的住所密會長期經營跨國地下簽賭網站、號稱全球華人網站簽賭三大總組頭之一的陳 盈助 ,在中南部有『地下金融教主』之稱,是國內超級大組頭」(週刊內文第35頁)云云,並佐以「馬英九密會賭博大亨示意圖」指稱「9月10日馬英九前往嘉義市長黃敏惠寓所稍事休息,隨後黃以主人之身分打電話邀請 陳盈助 之寓所與馬見面」、「黃敏惠為馬英九營造『不期而遇』的會面,3人一起喝茶、談天,有關資金、組織奧援盡在不言中」等語。
㈠自訴人於100年9月10日並未到嘉義市黃敏惠市長寓所,遑論
當日有與馬英九總統及黃敏惠市長見面,更不可能談及「有關資金、組織奧援」等情事;再者,馬英九總統未曾直接或間接向自訴人要求三億或其他任何政治獻金,壹週刊之報導全屬子虛、惡意捏造,嚴重傷害自訴人不參與政治活動之行事作風。
㈡壹週刊未經合理調查即報導自訴人擔任非法地下組頭,顯係
惡意減損自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蓋因自訴人並非公眾人物,其行為舉止實與公共利益無關而屬私德領域,壹週刊自不得對此加以公開報導。
三、壹週刊報導「2008年自訴人與馬英九總統曾在嘉義市○○街的『再耕園』餐廳見面」、「馬的左右手 金溥聰 ,也曾在2009年縣長選舉前,到嘉義拜會陳,希望他支持國民黨候選人 翁重鈞 」、「自訴人與 馬以南 曾在圓山飯店見面」(週刊內文第37頁)云云。
㈠然查,自訴人並未去過「再耕園」餐廳與圓山飯店,何來與
馬英九總統及馬以南女士見面之可能?自訴人雖曾於2007年在洪姓友人之子婚宴中與馬以南女士見過面,亦僅止於禮貌性的招呼並未深談,更未提及與政治獻金有關之話題,何來「逐漸疏遠」之說(見38頁第8行)。
㈡再者,自訴人並不認識金溥聰先生,更未與金溥聰先生在20
09年或其他任何時間,有任何形式的碰面。壹週刊編造不實內容,此種政治操作手法,以不實報導企圖使自訴人介入政治紛爭,實係以自訴人為選舉工具,不僅故意破壞社會風氣,更有損自訴人之人格及名譽。
四、壹週刊指摘「十月十五日 馬吳 嘉義市競選總部成立,成為馬吳第一個成立之縣市競選總部,能順利拔得頭籌,也是拜陳盈助之賜,因為該處位於公明路的競選總部地點,正是由陳提供,並登記在陳的手下、嘉義市東門幫角頭 陳盈達 的名下」、「陳出面幫『總統的忙』,『借房子只是小事』,而陳盈達只是組織的一個人而已」等不實事項,並以照片、文字說明「位在公明路上的『馬吳競選總部』,是第一個成立的縣市競選總部,房子登記在陳盈助手下陳盈達名下,實則由陳盈助提供」(週刊內文第37頁)等全屬 杜撰 之詞。
㈠茲查,馬吳嘉義市競選總部之地點與設置,與自訴人全然無
關,且壹週刊經調查後證實該處房地所有權係屬陳盈達先生所有,而非自訴人所有,又豈能在未經合理調查下誆稱該處房地係自訴人所提供?㈡再者,以自訴人所悉,陳盈達先生曾為中古車商,從無犯罪
前科紀錄,亦非地方角頭,更非自訴人手下,壹週刊憑空報導影射自訴人為「黑金」、地方角頭之非法組織成員、地位高於陳盈達,均明顯與事實不符,更造成自訴人名譽及社會地位評價之嚴重減損。
五、壹週刊另稱自訴人「六合彩」起家(第37頁最末列標題),「儘管陳已經淡出國內六合彩等簽賭業務,但以他身為地下簽賭之鼻祖人物,目前中南部開出各種選舉賭盤依然是出自陳的門下,陳的徒子徒孫開枝散葉,他以雄厚資金做後盾,早已成為全國性選舉賭盤的幕後操盤手」(週刊內文第39頁第2列倒數第4行)。
㈠自訴人並非公眾人物,自訴人如何起家、以何為生實屬私德
領域,壹週刊報導自訴人以何維生已屬不當侵犯自訴人隱私,遑論壹週刊未經合理調查逕謂自訴人以六合彩起家。
㈡針對壹週刊報導自訴人為全國性選舉賭盤的幕後操盤手部分
,更屬無稽,蓋因倘若自訴人確為非法全國性選舉賭盤幕後操盤手,理應早已遭檢警單位約談偵辦,然自訴人未曾遭檢警單位以操縱賭盤影響選舉為由約談,壹週刊又豈能空穴來風、報導自訴人為全國性選舉賭盤之幕後操盤手?自訴人此舉顯係貶抑、毀損自訴人名譽為目的。
六、壹週刊本篇報導雖於多處以「知情人士指出」、「相熟人士透漏」、「陳的友人表示」,惟,報導所稱「知情人士」、「相熟友人」對於報導所指稱之見面內容是否確實親自見聞?其有無假借、冒名為親近、相熟人士?均足啟人疑竇,詎料壹週刊未經查證在先,出刊前更未向自訴人求證,使自訴人得針對所謂「知情人士」、「相熟人士」、「陳之友人」與自訴人間之關係表示意見,此外,壹週刊亦未向報導所稱與自訴人見面之對象進一步查證,輕率將道聽塗說甚或憑空杜撰之言以訛傳訛,此等嚴重損害自訴人之名譽之採訪及報導方式,誠難謂已盡媒體合理查證、平衡報導之義務。
七、壹週刊雜誌社自2001年5月創刊以來,如今已係國內著名之週刊雜誌社,不僅閱刊率名列前矛,該週刊之影響力,散布力更屬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壹週刊享有廣大閱讀群眾支持之同時,理應經過善意篩選及更為深入、詳實的查證,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換言之,壹週刊針對報導內容不僅需加以查證,且有義務為更深入之查證,如此一來,始能謂其發表言論係出於善意,更確保廣大閱讀群眾所獲得閱讀內容之真實性。此外,壹週刊創刊迄今已將近11年,相關誹謗官司不斷,客觀上壹週刊對於媒體公開報導前所應遵循之查證程序應已相當熟稔,亦有足夠能力善盡相對應之查證義務,且壹週刊所報導有關自訴人之內容雖係由蔡慧貞、謝忠良二人撰文,惟白裕承、徐文正既一併掛名於週刊該篇報導首頁(見第35頁),即表示白裕承(資料)、徐文正(編輯)二人亦有參與該篇報導之製作,自屬參與執行犯罪計畫之共同正犯;至於裴偉(社長)、邱銘輝(總編輯)、宋筱玲(執行副總編輯)、曾淑芬(主編)等人雖為掛名於該篇報導首頁,惟該四人均係有權審閱、刪改、決定是否刊登及發行該篇報導之人,其亦可預見刊登發行該篇報導可能造成貶抑自訴人名譽之後果,該四人在預見發行該篇報導之後果下仍予以發行,因認被告等人係共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項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十二章證據、第一節通則之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之,自訴人對於其所自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判決同此見解。
參、本件自訴人認被告裴偉、邱銘輝、宋筱玲、曾淑芬、蔡慧貞、謝忠良、白裕承及徐文正等8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無非係以第547期之壹週刊雜誌有關自訴人之報導內容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邱銘輝、宋筱玲、曾淑芬、蔡慧貞、謝忠良、白裕承及徐文正固坦承其等分別係擔任壹週刊第547期之總編輯、執行副總編輯、執行主編、封面故事主筆、顧問兼專案組召集人、研究組主任及編輯。被告裴偉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陳述,然具狀辯解意旨亦不否認其等為壹週刊之社長等情,惟均堅決否認加重誹謗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裴偉辯稱,其為香港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
負責人,亦為壹週刊雜誌之社長,即公司之最高行政管理職,負責綜理公司之人事、營運、財務等事項,對於雜誌內容之文字撰寫、版面編排、資料查證、評論分析等細節事項,均無實際參與,而係將專業之新聞報導工作,交由第一線之人員進行採訪和編輯,並由各組主管分層負責,故其並無實施本案所訴之犯罪行為,不得僅因其為壹週刊社長之外觀事實,遽認其為本案之共同正犯。
㈡被告邱銘輝辯稱,其為壹週刊之總編輯,主要工作係負責統
領編輯部之運作及人事管理,除負責A本之故事挑選外,對於撰寫方式、採訪蒐證等細節,均基於分層負責與專業信任,交由各組主管審閱查察;於正式出刊前,並不需要經其事先核閱,並無參與本案所訴之犯罪行為。
㈢被告宋筱玲辯稱,其為壹週刊之執行副總編輯,僅負責壹週
刊B本之稿件審閱、標題刊載、照片選定等工作,實與系爭A本報導內容無涉,其與本案自訴人所訴之犯罪事實毫無關係。
㈣被告曾淑芬辯稱,其僅擔任行政管理職,負責製作版單、排
定入稿時間及聯絡專欄作家,並不編輯或審核稿件之內容,無涉本案系爭報導之製作。
㈤被告蔡慧貞、謝忠良辯稱略以:
1.其等於系爭報導所揭露,係可受公評之事,而具有公共利益。當時恰逢總統大選期間,人民自然需要有更多資訊來幫助其行使選舉權,以選出心目中合適之總統人選,故對於與身兼候選人身分之馬英九總統會面者之背景與風評,選民均有知的權利。
2.關於地下賭盤組頭、操盤手部分:①地下賭盤早已於我國制度外行之有年,影響社會秩序甚深,故相關議題自有公益性。
②自訴人曾於88年涉嫌以職棒簽賭大組頭之身分,操縱中華職
棒球員打放水球遭起訴,後因證據不足獲判無罪;於93年捲入檢察官宋宗儀貪瀆案,涉嫌以250萬元賄賂宋而遭起訴,但後來獲判無罪;於95年涉嫌與嘉義市副議長 邱芳欽 合作經營跨國網路簽賭站,並透過「華昌源」洗錢集團匯兌賭資,遭約談後飭回;且自訴人亦承認其自89年起已將所營事業移轉至菲律賓與澳門等處,表示其確實曾經營賭博事業,被告蔡慧貞、謝忠良二人於報導中敘述自訴人「擔任國內選舉賭盤總組頭之一」、「以雄厚資金做後盾,早已成為全國性選舉賭盤之幕後操盤手」,自非憑空捏造、惡意指摘,而係基於客觀資料所得之合理確信而為之。
3.至嘉義市長黃敏惠住所與馬英九總統會面部分:①依一般社會通念,與現任總統見面茶敘,並不致減損個人在社會所受之評價。
②又根據總統府發布之新聞稿,馬英九總統於100年9月10日確
實有嘉義行程,且97、98年均曾與自訴人碰面。故被告蔡慧貞、謝忠良二人係基於與相關人士訪談之結果,進而獲得合理確信並做出相關報導。
4.與馬英九總統於再耕園碰面、金溥聰到嘉義拜會、與馬以南在圓山飯店見面部分:
①同前所述,馬英九總統、金溥聰先生與馬以南女士,均非社
會上窮凶惡極、道德有嚴重瑕疵之人,與其等見面均不至造成客觀上名譽損害。
②又該報導僅描述金溥聰、馬以南等人於選舉中與自訴人見面
,希望得到自訴人之支持與協助,並無指摘自訴人積極介入政治紛爭,操作選舉之文字,自訴人認為系爭報導將其作為選舉工具、並損害其人格及名譽等情,實有誤會。
5.實質提供競選總部,且所有人陳盈達為自訴人手下部分:①充其量僅能顯示自訴人具有某種程度之政治傾向,然在自由
民主之社會,除非是特別激進或怪異之政治思想,否則均不致因公佈政治思想造成名譽受損,故自訴人並無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名譽之損害。
②至於陳盈達為東門幫角頭兼自訴人手下,乃被告蔡慧貞查證訪談所得,非恣意編纂、刻意抹黑。
6.六合彩起家部分:①雖自訴人如何發跡至今原屬私德領域,然因事涉國家元首之行程與總統大選,已間接成為可受公評之事。
②又以自訴人開始經營賭博事業,成為地下賭盤大亨之時間點
推算,除了經檢調偵辦之電玩、職棒簽賭外,自訴人另有經營六合彩乃相當合情合理,且六合彩賭博總組頭 盧伯賢 因涉嫌跨國洗錢和網路簽賭被抓時,自訴人即列名盧之帳冊名單,故被告蔡慧貞、謝忠良二人據上理由,合理確信自訴人早年經營六合彩起家並記載於報導中。
7.綜上,系爭之報導內容不符合真實惡意原則當屬言論自由保護之範圍,不能以刑法誹謗罪相繩。
㈥被告白裕承辯稱,其主要工作為負責表格製作,本篇報導第
35頁陳盈助小檔案及第38頁選舉槍響疑涉賭盤的表格,均由其製作提供給撰文者,但撰文者實際上如何運用其所提供之資料,或對相關資料如何解讀,均非其所須審閱。
㈦被告徐文正辯稱,其雖掛名該報導之編輯,惟其僅有負責校
正報導之錯別字,並負責撰文者所寫之文稿,依雜誌版面進行編排分配及刪減,不對該報導之內容做實質審查,或確認其有無與事實相符及是否已盡查證義務。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1年4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66至169頁):
一、壹週刊第547期係於2011年11月17日星期四在臺灣地區發行,發行地區包含嘉義縣、市。
二、壹週刊第547期之主要封面標題係「馬英九密會地下賭盤大亨、馬英九踩黑金地雷」文字;封面上半部有陳盈助面部之照片,照片旁緊接「地下賭盤大亨陳盈助」文字;封面陳盈助面部照片左下方有馬英九照片,照片緊接「馬英九」文字。
三、壹週刊第547期目錄頁載有:
1.該期雜誌係由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出版、裴偉係社長、總編輯係邱銘輝、執行副總編輯係宋筱玲、執行主編曾淑芬。
2.封面故事欄內,「封面故事」四字上有「34」、下有「蔡慧貞、謝忠良」文字,欄下方標題為「選情告急,密會地下賭盤大亨,馬英九踩黑金地雷」,標題下另有較小字體之「馬英九總統為爭取連任勤走基層,竟不顧清廉自持,在9月初由國民黨副主席、嘉義市長黃敏惠安排,和長期經營跨國網路簽賭站、同時擔任國內選舉賭盤總組頭之一的陳盈助密會,尋求資金和組織動員支持」等文字;標題上方、占封面故事欄上半部分,併排有陳盈助、馬英九照片,左側為陳盈助、右側為馬英九,均含面部。
四、壹週刊第547期第34頁至第39頁載有:
1.第34頁:最右側「封面故事」四字下載有,撰文蔡慧貞、謝忠良,攝影 李景濤 、蘋果日報,資料白裕承,繪圖 唐瑋 璘,設計 吳盈瑩 ,編輯徐文正。
2.第34頁及跨頁至第35頁之部分:下方有「馬英九密會地下賭盤大亨、馬英九踩黑金地雷」等文字,標題上方則有陳盈助、馬英九照片,陳盈助照片左上有「馬英九不顧清廉形象,竟在九月初和大組頭陳盈助密會」文字。
3.第35頁載有:「馬英九總統為爭取連任勤走基層..竟不顧清廉自持,在九月初經國民黨副主席、嘉義市長黃敏惠的安排,和長期經營跨國網路簽賭站、同時擔任國內選舉賭盤總組頭之一的陳盈助密會,尋求資金和組織動員支持。」;「知情人士指出..密會長期經營跨國地下簽賭網站、號稱全球華人網路簽賭三大總組頭之一的陳盈助..擁有數百億元身價的陳盈助,在中南部有『地下金融教主』之稱,是國內超級大組頭。」;「該人士表示,隨著投票日逼近,大選賭盤也方興未艾,陳盈助正是中南部選舉賭盤的幕後總操盤手,負責高達上百億元的賭盤資金調度,馬英九以總統身分,在大選前的敏感時刻密會這位超級組頭,勢將引發爭議。」等文字。
4.第36頁載有:「九月十日當天,馬英九一整天都在雲嘉南地區跑行程..卻有一項不公開的行程顯得特別低調、隱晦,馬特別撥出空檔,前往嘉義市黃敏惠位於廣寧街的住所,與大金主陳盈助密會。」;「該人士指出,馬和陳已是舊識,早在馬二○○八年首度參選總統時,就曾三度與陳會面。」;「一位與陳盈助熟識的友人向本刊證實,陳確實在今年九月和馬在黃敏惠的住所會面、喝茶,但當日雙方並未多談合作及力挺模式,馬只是對陳說:『盈助兄,辛苦了!』但總統這淡淡一句話,在座者均已心領神會。」等文字。
5.第37頁載有:「此外,十月十五日馬吳嘉義市選總部成立,成為馬吳第一個成立的縣市競選總部,能順利拔得頭籌,也是拜陳盈助之賜,因為該處位於公明路的競選總部地點,正是由陳提供,並登記在陳的手下、嘉義東門幫角頭陳盈達的名下。」;「另一位也與陳盈助相熟的人士透露,二○○八年馬首度參選總統,為尋求支持,共三度和陳會面,一次同樣是在黃敏惠的住所,一次則是在嘉義市○○街的『再耕園』餐廳,另外一次則是馬親自前往陳位於嘉義市的住家拜會。」;「該人士表示,馬的左右手金溥聰,也曾在二○○九年縣市長選舉前,到嘉義拜會陳,希望他支持國民黨縣長候選人翁重鈞;至於馬家大姐馬以南和陳盈助結緣,則是二○○八年總統大選,當時馬以南為弟弟的選情奔走於中南部,也因此認識了在中南部擁有豐沛人脈、資金的陳盈助。」;「陳的友人表示,選舉期間馬以南及陳為了動員及募款不時會面,不過,馬英九當選後,陳和馬以南的互動也漸漸少了,近一年來只見了二次面,一次在陳的嘉義住宅,另一次在台北圓山飯店。」
6.第37頁馬以南照片旁標有「馬英九的大姐馬以南勤走中南部,也認識了嘉義超級大組頭陳盈助」
7.第38頁載有:「陳的大弟子,因互助會吸金超過八億元而遭檢方收押的鼎立集團總裁 秦庠鈺 。」;「陳以賭起家,早年經營電玩、六合彩及職棒簽賭,堪稱是台灣職棒簽賭的始祖之一,後來更經營跨國網路簽賭,號稱是全球華人網路簽賭的三大總組頭之一。」
8.第39頁載有:「熟悉中南部賭盤的人士說,儘管陳已淡出國內六合彩等簽賭業務,但他身為地下簽賭的鼻祖人物,目前中南部開出各種選舉賭盤依然是出自陳的門下,陳的徒子徒孫開枝散葉,他以雄厚資金作後盾,早已成為全國性選舉賭盤的幕後操盤手。」
9.第39頁左下角有6乘5公分的「回應」,內有總統府發言人 范姜泰基 、黃敏惠辦公室秘書的回應,回應最末載有「不過,本刊訪問兩位極為親近陳盈助的友人都證實, 馬確 曾在9月於嘉義黃家和陳見面。」
陸、本件主要爭點(見本院101年4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101年5月1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一第169頁、第216頁):
一、本院有無就本件自訴案件是否有管轄權。
二、被告8人就壹週刊第547期封面故事報導及評論的分工。
三、壹週刊第547期封面故事報導及評論是否損害自訴人的名譽。
四、壹週刊第547期封面故事報導及評論是否有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所稱「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之情形。
五、壹週刊第547期封面故事報導及評論是否符合刑法第310條各款的阻卻違法事由。
六、被告等人是否有加重毀謗之真實惡意。
柒、本院之判斷:
一、壹週刊第547期封面故事報導及評論是否損害自訴人的名譽(上述爭點三)。
㈠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
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據此,自訴人於誹謗罪的舉證責任,則必須提出證據並說服法院相信「被告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亦即,自訴人必須舉證證明二項客觀事實:一、被害人於社會原有評價為何(被害人於社會上享有之名譽何在),二、被害人原有社會評價因被告言論而受到減損或貶抑(被害人享有名譽因被告言論遭受侵害);以及一項主觀事實:即被告就上述客觀事實有所知悉並執意發表言論(被告知悉上述客觀事實而發表言論)。要非自訴人只要證明「被告曾傳述或指摘某事」,而自訴人不同意被告之言論即可。將自訴人舉證責任侷限在「被告提出與被害人有關言論」之看法,除明顯悖離司法院釋字509號解釋之「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明文外,更有甚者,發表言論之被告必須證明被告「不構成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主客觀事實,顯將不構成妨害名譽犯罪之舉證責任強加被告,令被告負有自證無罪之義務,顛倒刑事訴訟法檢察官或自訴人舉證責任之義務,與「無罪推定原則」之普世價值大相逕庭。又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發現真實之義務,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
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係規定在該法第一編總則、第十二章證據、第一節通則之內,該證據通則規定,無論公訴及自訴案件均有適用。基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依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亦應僅以利益被告之事項(如證明為真實)為限。
㈡次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
㈢經查,本件自訴人係委任杜英達、汪玉蓮、張雯峰等三位律
師為代理人提出自訴,自訴人經通知從未到庭,自訴代理人歷經準備及審理程序,始終以壹週刊547期刊物本身,以為本案自訴人側之唯一證據,且經被告辯護人一再質疑自訴人未盡「被告故意毀損被害人名譽」之舉證責任下,自訴代理人復主張自訴人側不負舉證責任(本院卷一第215頁反面、第220頁反面至第221審判筆錄)。則就自訴人所提出證據以觀,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發表言論之客觀事實,關於自訴人原來在社會上享有聲譽及地位為何?向來形象與賭博無所關連?是否保有政治中立色彩?等等即屬不明,更遑論判斷原有社會評價因被告言論而受到侵害之有無。而上開社會地位評價,非指自訴人必須證明被告所言事項非屬事實,與強要自訴人證明不存在之事實有別。換言之,社會地位評價客觀事實之存在,絕非不可能之事實,以政治立場是否中立之評價為例,自訴人不僅得以自己作為證人,經由審理時具結擔保證言真實之方式,證明自己從未參與特定政治立場人士之選舉造勢;亦得提出自己捐助政治獻金之過往資料,證明自己從無特定政治立場偏好;或者,聲請傳喚政壇人士具結擔保被告中立形象,均無不可。又以與賭無涉之社會形象而言,除自己具結作證外,更可提出自己境內境外收入來源及投資支出等資料明之。再者,自訴人於自訴狀及補充理由狀中均載稱,其於89年起,先後於菲律賓克拉克及佬沃投資度假中心並擔任副總裁、澳門博盈集團總裁,然相關事業均符合當地法令規定,且受該地政府監督,均屬合法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第84頁),然上開菲律賓克拉克及佬沃與澳門等國家及城市即均係以開放賭博而著名,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另自訴人及其代理人杜英達、汪玉蓮、張雯峰等三位律師對於壹週刊第547期第35頁中間載有超級組頭陳盈助小檔案中明顯與賭博有關之涉入案件「1999年涉嫌以職棒簽賭大組頭之身分,操縱中華職棒球員打放水球遭起訴,後因證據不足獲判無罪;2004年捲入檢察官宋宗儀貪瀆案,陳在嘉義開設侏儸紀賭博電玩店,涉嫌以250萬元賄賂宋而遭起訴,但後來獲判無罪;2006年涉嫌與嘉義市副議長邱芳欽合作經營跨國網路簽賭站,並透過『華昌源』洗錢集團匯兌賭資,遭約談後飭回」之表格以及第36頁中附有翁重鈞與自訴人兩人之合照,其上並註記「2009年12月5日選舉開票日的前一晚,陳盈助還前往嘉義縣長 李雅景 的台灣發展基金會辦公室,與翁重鈞等人密會直至凌晨」等字樣與第39頁左下角有6乘5公分的「回應」,內有「他說(指總統府發言人范姜泰基),馬總統與陳盈助多年前確有碰面且認識,但當總統後,近幾年已非常少接觸。」之記載,均未見其等於本件自訴程序中爭執其非真實。基此,自訴人既自承其在菲律賓克拉克、佬沃及澳門等以賭博著名之城市經營事業,復在我國因涉及職棒簽賭、開設賭博電玩涉賄、及跨國網路簽賭等與賭博有關之刑事案件,另有與翁重鈞合照、與馬總統認識且曾會面之表徵,顯而易見,其社會評價已與一般人有別,其政治立場是否要屬中立,亦無疑義,更亟需自訴人對其原有社會價值評價及政治立場為何加以舉證。然爾,就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所揭櫫之舉證責任事項,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自訴人舉證加以說明或聲請本院調查證據。是故,自訴人徒以系爭壹週刊第547期封面故事報導內容,遽認系爭報導客觀上會造成自訴人之名譽於社會上一般評價下降、貶損,因自訴人原有社會評價不明,顯無論理上之推論關係,難認有據。
二、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未就被告等人故意指摘或傳述之事致使自訴人名譽受損負舉證責任,說服本院其名譽已因本篇報導而受有損害、減損或下降之情,難認被告等人已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核與刑法加重誹謗罪有間。從而,本件自訴意旨所指事證,於本院所論述部分,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犯罪之確切心證。被告故意毀損自訴人名譽之積極事實,既無從認定,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諭知,自無庸調查審酌被告辯解使否屬實之消極事實,則本院前開所列其餘爭點,實無再詳加論述必要。此外,法院依職權發現真實之義務,非及於不利被告之事項,自訴人未盡舉證之責,無從使法院形成不利於被告之心證,此際核無職權調查不利被告事項之餘地。是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爰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三、末按,法院認為應諭知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自明。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規定,此程序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被告裴偉經本院合法傳喚,雖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本件既經本院認為應諭知無罪,自得不待其到庭陳述,逕就其所涉部分經未缺席之一造言詞辯論後,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道周
法官陳嘉臨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