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178號原告 雷嘉 和輔助人兼訴訟代理人 蕭靖隆 被告 梁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本院以102年監宣字第32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舅舅蕭靖隆為其輔助人,有該民事裁定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時,輔助人蕭靖隆並在起訴狀上同意具名。準此,依前開規定,原告雖經法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於本件離婚訴訟,仍有訴訟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在大陸地區,惟仍可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至本院為言詞辯論,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委任代理人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台灣地區人民,妻即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其等間因離婚之事由涉訟,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四、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6年7月9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西元0000年00月0日出生)結婚,被告於100年2月27日將原告名下所有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村0鄰0000000號之房地向他人貸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並設定80萬元抵押權後,於102年3月2日捲款逃回大陸;被告出境後,原告之輔助人透過被告同鄉轉告質問為何用原告房地貸款並加以侵佔,被告自知理虧僅匯回54萬元,並告知原告輔助人要與原告離婚,請原告不要追究其刑事責任,故被告顯惡意遺棄原告,且與原告已無夫妻情誼,本件被告捲款而逃後離境,對原告生活不聞不問,顯惡意遺棄原告,又兩造目前是分居狀態,且將原告房地拿去貸款並捲款而逃,顯然被告對原告已毫無夫妻之情愫,雙方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雙方共同圓滿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顯屬破綻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及被告以原告名下房地向他人貸款設定抵押權,並捲款逃回大陸,且與原告輔助人聯繫要與原告離婚,兩造誠摯互信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已據提出102年度監宣字第32號民事裁定書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為證;又本院依職權至法務部入出境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首次於99年6月29日入境,期間多次入出境,最後於102年3月2日出境,迄未再入境等情,有該連結作業資料1份在卷足憑,均核與原告前揭主張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七、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互愛之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件兩造婚後,被告以原告名下之房地向他人貸款並設定抵押權,並於
102年3月2日捲款逃回大陸迄今未歸;原告訴請離婚,已無意夫妻情感;原告為中度智能障礙,當初是授意於父親雷國璋才和被告結婚,夫妻情感本來薄弱,現兩造未共同生活,夫妻生活已無從維繫,核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因被告以原告房地貸款並返回大陸不願繼續共同生活所致,被告應屬主要可歸責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事由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又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因離婚目的已達,則原告另外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家事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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