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166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虞志偉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38號),被告自白犯罪(102年度易字第52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改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虞志偉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修改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列之「金融卡」修改為提款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虞志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告雖曾一度稱提供自稱「 黃偉峰 」之人上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係因「黃偉峰」說欲拿經營網路拍賣之用,並網路拍賣做完會給伊錢云云,惟按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之不法行為,此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絕難諉以不知。而存摺、提款卡、密碼均係與個人隱私有密切關係之重要物件,一般人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情誼,斷無任意交由他人保管或使用之理。查被告自承對「黃偉峰」所經營網路拍賣生意為何並不清楚等語,而被告已屆中年、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應有相當之生活歷練、社會經驗,且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辦帳戶無甚困難,「黃偉峰」有何必要請求被告提供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黃偉峰」經營網路拍賣之用,且許以報酬,是被告當能預見提供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其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幫助恐嚇取財之不法使用,是被告一度所辯顯不足採,堪認被告主觀上具備幫助恐嚇取財之間接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3項、第1項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前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99年度嘉簡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後,再因社會勞動時數履行未完成,而於100年8月18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查上開恐嚇取財集團業已於電話中以截獲賽鴿為由對被害人 蘇正龍 要求贖金,業已為恐嚇取財犯行之著手,惟因被害人未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是被告先依加重而後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之徒恐嚇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告訴人、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秩序紊亂,所為實屬不該,參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緝字第138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