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160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賽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二年度偵字第七四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賽鶴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賽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一○二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賣場內,徒手竊取 盧美伶 所管領之護髮染髮霜一盒、藥用乳液一罐、唇膏一支【共價值新臺幣(下同)八百七十五元】得手。嗣經盧美伶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賽鶴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二頁,偵卷第八至九頁),並簽具自白書一紙附卷可稽(件本院卷第八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盧美伶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六至九頁),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搜證照片四張等件在卷足憑(見警卷第一一至一八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李賽鶴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僅有賭博之犯罪科刑紀錄,其品性、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又其犯罪動機、目的係貪圖一己私利而竊取他人販售商品,其侵害商家財產安全之犯罪手段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復已與被害店家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七頁),非無悔悟之心,再斟酌其所竊得物品價值尚非甚鉅,犯罪手段暨情節尚屬平和、輕微,另斟酌被告罹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有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六頁),及其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迄今於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在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