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聲請人 黃馨儀 代理人 凃國慶 律師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華南銀行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主張略以: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於93年協商成立,不久後即發生車禍,94年1月間又因氣喘併急性發作而住院,因身體久病纏身,無法工作,以致毀諾云云,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回覆書及診斷證明書(均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清債更字第272號卷)。惟查,本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該行於102年8月16日陳報,聲請人係於95年12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台新銀行等參與協商之金融機構協商成功,惟債務人未依約繳款而於96年2月毀諾,該行非最大債權銀行(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清債更字第272號卷29頁)。嗣經本院於
102年10月30日再次函請聲請人陳報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之相關資料,若無法提出,則陳報最大債權銀行到院(見本院卷第5頁),聲請人代理人以民事陳報暨變更期日聲請狀陳報最大債權銀行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見本院卷第16頁);且聲請人代理人亦陳稱,聲請人93年協商,因發生車禍又因氣喘住院無法工作因此而毀諾無法清償,最大債權銀行為中國信託商銀;而聲請人陳稱協商後還款十幾個月,因車禍及氣喘發作無法工作而毀諾云云(見本院102年11月28日訊問筆錄)。然查,聲請人係於95年11月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協商,聲請人同意自96年1月起分120期,每月10日繳交新臺幣8,960元,惟聲請人未曾依約繳款而毀諾,此有台新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25日台新總債管二部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再核聲請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載明聲請人係於93年7月16日因腦震盪、氣體中毒急診住院,於同年月26日出院,又於100年
8月12日因昏迷急診;2005年1月至3月間,因氣喘發作而住院(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清債更字第272號卷20、21頁)。則聲請人車禍及氣喘發生時間均係在95年11月之前,顯非與台新銀行協商後所發生,是聲請人之主張顯非真實。揆諸首開說明,難謂聲請人就本件聲請己盡其協力義務,應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之違反,聲請人是否具備進行更生之誠意,非無可疑,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民二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劉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