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朴交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朴交簡字第34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吉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二年度偵字第七四六一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進吉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記載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至五行關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嘉義縣朴子市縣道嘉一六八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之記載,應更正為「駕駛英格寶實業有限公司向和運租車有限公司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太保市境內之嘉一六八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縣道十九點八公里處時(即嘉義縣太保市○○○號建築物前)」。
(二)犯罪事實欄一末行尾端,應再補充被告林進吉之自首情形為「林進吉於車禍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進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一○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一五號卷第一八頁反面)」、「汽車險賠案理算書(強制險)、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任意險)各一紙(見本院上揭卷第一○至一一頁)」。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查被告林進吉為英格寶實業有限公司之兼任司機,於本案車禍發生時,正係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交予客戶等事實,為被告自承在卷(見相字卷第六頁,本院上揭卷第一八頁反面),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甚屬明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進而接受本次裁判之事實,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一五頁),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直行因而肇事,致被害人 謝清宗 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傷痛,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履行和解條件,徵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等節,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十一月五日之訊問筆錄、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見相字卷第八三頁、第八五頁,本院上揭卷第一二頁),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過失之程度、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四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一一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後,迄今於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更注意行車交通安全,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