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59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35號,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36號、第902號、第14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且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徒手之方法,竊取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被害人之物品。並將竊得之監視器鏡頭,販賣給不知情之丁○○。嗣於民國(下同)95年1月14日上午8時30分許,為警在其住處拘獲,並循線查悉上開犯行。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原審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訊、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被害人戊○、癸○○、丙○○、辛○○、丑○○、卯○○、甲○、庚○○、寅○○、子○○、周 駿富林子 焮及己○○於警詢中指證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照片、被告行竊之照片及被告販賣贓物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資佐證,是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其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以一罪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竊盜論,並加重其刑。原審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之危害之危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原審已審酌被告犯罪一切情狀,量刑亦妥適,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劉連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地點│竊得物品│被害人│├─────┼─────────┼─────┼───┤│95年1月3日│彰化市○○路○○號│監視器1支│戊○││0時許││││├─────┼─────────┼─────┼───┤│95年1月3日│彰化市○○路○○號│監視器1支│丙○○││0時許││││├─────┼─────────┼─────┼───┤│95年1月3日│彰化市○○路○○號│監視器3支│癸○○││0時許││││├─────┼─────────┼─────┼───┤│95年1月7日│彰化市○○路○段67│監視器2支│辛○○││1時許│9號後方│││├─────┼─────────┼─────┼───┤│同年月10日│彰化市○○路○段81│監視器2支│丑○○││3時許│0號│││├─────┼─────────┼─────┼───┤│同年月10日│彰化市○○路○段36│電視1部、│卯○○││0時許│8號(檳榔攤)│音響1部││├─────┼─────────┼─────┼───┤│95年1月9日│彰化市○○路○段50│監視器2支│甲○││0時許│1號│││├─────┼─────────┼─────┼───┤│95年1月2日│彰化市○○○路24│監視器1支│庚○○││20時許│9號│││└─────┴─────────┴─────┴───┘附表二:
┌─────┬─────────┬─────┬───┐│時間│地點│竊得物品│被害人│├─────┼─────────┼─────┼───┤│95年1月2日│彰化市○○街○○巷48│監視器1支│寅○○││18時30分許│號前│(未遂)││└─────┴─────────┴─────┴───┘附表三:
┌─────┬─────────┬─────┬───┐│時間│地點│竊得物品│被害人│├─────┼─────────┼─────┼───┤│95年1月10│彰化市○○○路245│監視器3支│子○○││日3時42分│號││││許││││├─────┼─────────┼─────┼───┤│95年1月初│彰化市駿富檳榔攤(│監視器1支│ 周駿富 ││某日│金馬路、福成街口)│││├─────┼─────────┼─────┼───┤│95年1月8日│彰化市○○路○段633│監視器1支│ 林子焮 ││1時38分許│號│││├─────┼─────────┼─────┼───┤│95年1月9日│彰化市○○路○段62│監視器1支│己○○││4時許│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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