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東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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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東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東簡字第二О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度偵字第九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簽單清冊參張、簽單參拾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與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係基於一賭博犯意所為之決定,為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係一行為而犯三罪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期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本次復貪圖不法利益,聚眾賭博,敗壞社會風氣,未見悔改,爰依檢察官求處之刑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傳真機一臺、簽單清冊三張、簽單三十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後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范乃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物)左列之物沒收之:
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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