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7年聲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黃金發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2年度執字第14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金發在執行中,於民國93年7月20日執行本案無期徒刑期間,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張世和另案偵訊時,因發現同案之上手共犯,而向檢察官供出彭垂桐是上手。檢察官並表示受刑人之供出依法可減刑,會轉達公訴組檢察官知道,但嗣後該檢察官未向法院提起減刑之事,有失職之行為,使受刑人喪失權益。受刑人發現同案人彭垂桐雖非在案發後法院審理時,檢察官固不能在當時依職權向法院提起減刑之事,使法院審判時得以減刑;但亦應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另案製作筆錄,呈送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後,由該署再以專案代為向法院提出減刑。當時金門地檢署未為受刑人提起減刑之事,致受刑人喪失權益,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忘記此事,實屬失職。受刑人於91年5月13日至107年5月13日執行已滿16年,預計107年9月間提報假釋,故於107年5月4日向本院陳情准予依刑法第59條減刑,惟由本院函覆本案業經判決確定,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等語。這是要受刑人提告,才能顯出本院公正?受刑人提醒失職之事有錯嗎?法律不外乎是情、理、法,請不要迫害受刑人,否則是要受刑人向新檢察總長提告,還是向監察院,才能顯出本院公正嗎等語。
二、按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刑事訴訟法第4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7月24日以92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仍判處受刑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18塊(淨重共3243.5公克)沒收銷燬之;鋁門窗框架2片(7件)及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淨重106.17公克)、嘉揚國際航運快捷通知單客戶留底聯1張,均沒收。嗣由最高法院於92年9月19日駁回受刑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後,移送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執行,再由該署檢發金門地檢署執行。金門地檢署檢察官並於92年10月15日據以核發金檢瑞執字第3625號執行指揮書對受刑人執行無期徒刑等情,業據本院調取金門地檢署92年度執字第149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足見檢察官之上開執行程序,係依法而為並無違誤。是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即無不當可言。受刑人徒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失職之不當,洵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受刑人既未於本院前揭案件審理時有供出上手之事實,自無從回溯於該案判決時予以減刑;又本案既早已判決確定,而由檢察官依法執行中,亦無法再依受刑人所請,以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規定予以酌減,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三龍
法官陳春長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麗鳳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