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4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榮峻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榮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榮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南地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5月確定,並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8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8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1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3月
7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5樓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於107年3月7日下午3時許,前往上址居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所涉販賣毒品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且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蔡榮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徒刑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為本案犯行,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迄今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及施用毒品乃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