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原上訴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原上訴字第27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貴芳 (原名: 連貴芳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1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35號),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以書狀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不補正,則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書記官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