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杜偌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杜偌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杜偌宇自民國111年12月10日下午5時起,在其友人位於南投縣信義鄉明德村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11)日凌晨1時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其送醫救治後,於同(11)日凌晨2時1分許對杜偌宇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及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佐,復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邇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竟率然於酒後騎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並業已肇事自摔產生實害;然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酌以其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程度較諸汽車為低,另參酌其本件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所超出法定標準幅度;兼衡其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經濟勉持之經濟生活家庭狀況(詳偵字卷第15頁「受詢問人」欄)暨其素行資料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