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埔原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原簡字第8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芷翎

指定辯護人柯劭臻律師( 法扶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芷翎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陳芷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陳芷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日新光銀信卡字第1110088443號函、111年12月9日新光銀信卡字第1110091817號函、證人 邱子銓劉妮妮 於審理中之證述及被告陳芷翎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7、59、60、121至136、138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接續冒用告訴人劉妮妮名義為刷卡消費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相同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接續犯一罪論之。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品行良好,所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並影響交易秩序,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當庭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141頁),兼衡其所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台電廚師,家庭經濟情形勉強,目前無親屬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內可供參考,且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有悔意,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已賠償其犯罪所得與告訴人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埔里簡易庭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995號

  被   告 陳芷翎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芷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劉妮妮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卡號、到期日及驗證碼等資料後,由不知情之 邱建堂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附掛於000-0000000號電話之固網帳戶(HN號碼:00000000),於民國110年10月6日下午7時31分許,透過上揭固網帳戶所配賦之IP:1.168.241.251連結網際網路,並以其註冊之帳號chen00000000000oud.com登入APPLE公司ITUNES網站,冒用劉妮妮之名義,以前揭信用卡接續刷卡購買價格新臺幣(下同)3290元(3次)之商品共9870元,而以此方式行此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並將前開消費之電磁紀錄經網際網路傳輸予上開網路平台而加以行使,表示以上開信用卡消費之意,致該網路平台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係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人或其授權之人線上刷卡消費,足生損害於劉妮妮、特約廠商對於電子商務交易管理及新光銀行對於信用卡帳戶使用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劉妮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芷翎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告訴人劉妮妮,伊是用自己的信用卡消費,伊不記得在上開日期有消費云云。惟查,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劉妮妮指訴歷歷,復參諸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美商蘋果公司之交易查詢資料1份、告訴人劉妮妮新光銀行帳單明細1紙及信用卡交易手機簡訊翻攝照片1張,告訴人之信用卡遭盜刷後之簡訊通知時間與被告所申請之蘋果公司之帳號消費時間相符,且依其上網消費所使用之IP位址:1.168.241.251係配賦給同案被告邱建堂所申請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網路專線,而同案被告邱建堂於111年8月9日偵訊時供陳:被告陳芷翎去年6月16日跟伊兒子離婚,仍繼續住伊家,直到今年5月21日戶籍才遷出,在伊家住到111年6月21日等語,從而被告陳芷翎使用該IP位址之網路登入蘋果公司網站後,以告訴人之信用卡供其蘋果公司帳號消費使用等情,誠屬信而有徵,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芷翎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冒名消費,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論處。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受有價值9870元之利益,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石光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簡舒寧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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