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56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5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560號上訴人 陳志華 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代表人 陳菊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被上訴人為辦理高雄市鳳山區(合併改制前高雄縣鳳山市○○○路○○○路北段拓寬工程,需用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233-440及233-441地號土地,報經內政部以民國99年6月4日台內地字第0990115856號函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被上訴人據以99年6月14日府地權字第0990153008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99年6月15日起至99年7月15日止)。上訴人於公告期間之99年6月23日,對於系爭土地之補償地價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將查處結果,以99年7月12日府地權字第0990179455號函復上訴人,系爭土地徵收當期公告現值悉依法令規定辦理,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上述查處結果仍不服,提出異議,被上訴人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於99年10月11日提請改制前高雄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9年第3次會議復議,經地價評議委員會決議:「本案異議人 陳志華君 所有坐落鳳山市○○段○○○○段233-440、233-441地號等2筆土地徵收補償地價,以99年公告土地現值,加計3.5成後已反映當地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依提案單位所提及其評議圖表,99年鳳山市○○○○○○區段維持原依法評定之區段地價每平方公尺為新台幣97,000元,照案通過。」被上訴人遂以99年10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90276647號函復上訴人:本件99年高雄市○○區○○○○○○區段維持原依法評定之區段地價每平方公尺為97,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97年下半年發生金融風暴之時間正好在調查期間之97年7月1日起至97年9月1日止,但地價評議委員會顯未調查參酌金融風暴對總體經濟情勢之影響,調降98年度之公告現值,亦未遵從司法院釋字第400、440號等解釋之意旨,顯有侵害人民財產權之情事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重述其不服原處分之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吳慧娟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樹埔法官李玉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書記官張雅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