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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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0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志浩
周昱賢吳俊賢張智偉上列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志浩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周昱賢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余志浩其餘被訴結夥攜帶兇器竊盜部分無罪。
吳俊賢、張智偉均無罪。
事實
一、周昱賢(綽號「總裁」)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96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7年3月
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與余志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2月6日凌晨1時10許,由周昱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且為避免遭警方追緝乃將原車牌卸下,改懸掛余志浩所提供之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而余志浩則駕駛其向不知情之吳俊賢所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共同前往設於彰化縣○○鄉○○○道路○○○○號G4315-AC58至G4416-AD01之處所,並攜帶余志浩所準備之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起訴書誤載為2支),由渠2人輪流以一人負責拉電纜線,另一人負責負責剪電纜線之方式,合力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電力公司)所有之PE電纜1275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8萬9647元】,並共同將剪下之電纜線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貨車上,得手後,再一起載至雲林縣斗六市,將上開竊得之電纜線以2萬多元之代價販售予路邊之不詳資源回收業者,所得款項朋分花用殆盡。
嗣經臺灣電力公司稽查人員前往前開處所巡查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電力公司委由告訴代理人 許榮達 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余志浩於警詢時所製作之筆錄,對於被告張智偉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經被告張智偉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101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證人即共同被告余志浩之警詢筆錄,不得作為證明被告張智偉有罪之依據。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以引後述卷證,公訴人、被告4人及被告張智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志浩、周昱賢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66至167頁背面、第
178至179、205至207頁、本院101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第4至9頁、第102年1月11日審判筆錄第28至29頁),核與證人 林嘉珍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許榮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4至16頁背面、第25至26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7幀、現場查證照片4幀、林嘉珍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電力線路設備失竊報案統計表、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車牌號碼0000-00號、4910-WK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39至40、
47、51、103至105、118、170至171、173頁),足認被告余志浩、周昱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此部分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余志浩、周昱賢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件被告余志浩、周昱賢2人所攜帶之油壓剪1支足以剪斷電纜線,為質地堅硬、銳利之器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是核被告余志浩、周昱賢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罪,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見102年1月11日審判筆錄第4頁》)。被告余志浩與周昱賢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周昱賢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96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7年3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余志浩前曾有贓物及販賣毒品之前科(不構成累犯),被告周昱賢前曾有詐欺之前科,素行均非良好,此有被告余志浩、周昱賢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余志浩、周昱賢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其等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所竊取之財物係告訴人台灣電力公司所設置用以提供電力之電纜線,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嚴重,更因而造成現場附近電力中斷、路燈無法照明,此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40頁),所生危害甚鉅,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應嚴予譴責;惟考量被告其2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未扣案之油壓剪1支,係被告余志浩所有,且供上開攜帶兇器行竊犯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余志浩、周昱賢供述明確(見本院101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9頁、
102年1月11日審判程序筆錄第29頁),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於被告余志浩、周昱賢所犯之罪項下均諭知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余志浩、吳俊賢及張智偉3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3人於101年2月20日凌晨1時5許,由被告余志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告吳俊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被告張智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由被告吳俊賢或張智偉攜帶客觀上堪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2支,共同前往彰化縣○○鄉○○○道路,期間被告吳俊賢及張智偉為避免遭警方追緝,在中途停車後,由被告吳俊賢及張智偉共同卸下原由被告張智偉駕駛車輛之車牌後,改懸掛以不詳方法取得之 林慧祺 所有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後,再共同前往電箱編號G4416-CD54至G4417-FC11及G4417-FD81至G4518-BE23之處所,由被告張智偉將對講機交予被告余志浩要求其負責在路口把風,如有其他車輛經過,需立即以對講機與其等聯絡,經被告余志浩應允後,被告張智偉、吳俊賢則前往上址,分持油壓剪共同竊取告訴人台灣電力公司所有之起訴書誤載為地下電纜3203公尺及架空導纜2815公尺(總計市價38萬7374元),得手後再由被告張志偉以對講機通知被告余志浩可以離開等情,由被告吳俊賢、張智偉共同將所竊得之電纜線持往處所不詳之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款項均供生活花費使用完畢。因認被告余志浩、吳俊賢、張智偉3人均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98年度台上字第4560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余志浩、吳俊賢、張智偉3人涉有上開竊盜犯行,無非以被告余志浩、吳俊賢、張智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許榮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余志浩雖於警詢時及第一次偵訊時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吳俊賢、張智偉共同行竊得逞,然於嗣後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改稱:未竊得電纜線等語;而被告吳俊賢、張智偉則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前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被告俊賢辯稱:伊駕車前往該處,是因為余志浩說要去那邊看夜景,要去那邊玩,伊車子在那邊繞,差點迷路,後來沒跟余志浩碰面等語;被告張智偉辯稱:因為余志浩說那裡有夜景可以看,伊是要到該處看夜景,伊自己駕車去,沒有跟余志浩一起等語。
四、經查:
(一)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亦明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縱屬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87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以下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並引用作為認定被告余志浩、吳俊賢、張智偉3人被訴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諭知之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係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而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揆諸前開說明,自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訊之被告余志浩:⑴於101年5月22日警詢時供稱:當天伊在東外環道路一處小路旁,留在車上幫忙把風,吳俊賢及張智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已更換為B9-5660號車牌)去剪電纜線,剪完電纜線後,吳俊賢就以無線電通知伊前往幫忙將所竊得之電纜線搬上吳俊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伊不知道竊得之電纜線重量,只知道裝了約半車的電纜線,然後其等3人就返回布蘭琪網咖,約10分鐘後,伊就自行開車回家,所竊得之電纜線由吳俊賢及張智偉拿去販賣,伊不知道他們如何銷贓,約2天的後晚上,吳俊賢在布蘭琪網咖,拿竊盜所得5千元給 伊云云 (見偵查卷第11頁至背面);⑵於101年6月12日偵訊時供稱:當天抵達現場後,伊負責把風,吳俊賢及張智偉如何行竊、有無拿去變賣,伊不清楚,但事後伊有向吳俊賢借得5千元現金,吳俊賢及張智偉並未告訴伊有無將竊得之電纜線拿去賣云云(見偵查卷第178至179頁);⑶於101年7月13日偵訊時供稱:當天伊負責把風,張智偉交給伊一台對講機,叫伊察看,如有車輛經過,立即以對講機通知,之後吳俊賢及張智偉即分別駕駛一輛自小客車離開,吳俊賢及張智偉行竊後,並未與伊會合,張智偉以對講機通知伊可以走了,伊便走了,事後伊有向吳俊賢借5千元,伊向吳俊賢詢問當日有無竊得電纜線,吳俊賢對伊表示當日一直察覺有人在附近,所以沒有竊得電纜線云云(見偵查卷第206頁);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伊負責把風,沒有跟吳俊賢、張智偉有過去,吳俊賢、張智偉一下子就出來,並在行竊地點約50公尺外與伊會合,向伊表示電纜線已經被拉走,沒有偷到,伊與吳俊賢、張智偉因為不甘願,就一起又在四周找有沒有電纜線,但找不到,就返回布蘭琪網咖解散云云(見本院101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10至11頁、審判筆錄第15至24頁)。
(三)綜觀前開被告余志浩之歷次供述可知:⑴關於其等3人駕車抵達彰化縣花壇鄉停車會合後,吳俊賢、張智偉究竟是如何前往行竊地點下手行竊乙節,被告余志浩先是供稱:吳俊賢、張智偉係共乘一輛車過去云云,後改稱:吳俊賢、張智偉係各自駕車過去云云;⑵關於吳俊賢、張智偉究竟有無竊得電纜線乙節,先是供稱:有竊得電纜線云云,後改稱:沒有竊得電纜云云;⑶關於吳俊賢、張智偉有無前往行竊後,究竟有無再與負責把風之余志浩碰面會合及如何會合乙節,被告余志浩先是供稱:伊有接獲吳俊賢以無線電通知,前往現場與吳俊賢、張智偉會合,並幫忙將竊得之電纜線搬運上車云云,後改稱:張智偉以無線電通知伊可以離開,伊便先行離開,並未與 吳志賢 、張智偉2人會合云云,之後又改稱:吳志賢、張智偉前往行竊,一下子就折返與伊會合,並對伊表示電纜線已經被拉走,沒有偷到,其等3人不甘願,又一起在四周找電纜線,但找不到云云;⑷關於吳俊賢、張智偉究竟有無將竊得之電纜線拿去變賣乙節,被告余志浩先是供稱:吳俊賢、張智偉有將竊得之電纜線拿去變賣云云,後改稱:吳俊賢、張智偉並未告訴伊有無將竊得之電纜線拿去賣云云,之後又改稱:吳俊賢、張智偉並未竊得電纜線云云;⑸關於余志浩究竟有無分得變賣所得贓款乙節,被告余志浩先是供稱:吳俊賢拿5千元之竊盜所得給伊云云,後改稱:該5千元是向吳俊賢商借之款項云云;⑹關於吳俊賢、張智偉為何未竊得電纜線及余志浩是如何得知未竊得電纜線乙節,余志浩先是供稱:是數日後,伊詢問吳俊賢當日有無竊得電纜線,吳俊賢始對伊表示當日一直察覺有人在附近,所以沒有行竊云云,後改稱:是案發當天,吳俊賢、張智偉折返至其把風處與其會合,並告訴伊電纜線已經被拉走,沒有偷到云云。核被告余志浩上揭所述結夥行竊之過程,前後反覆不一,歧異甚大,復與被告吳俊賢、張智偉之供述均不相符,其所述是否屬實,顯有可疑之處,自難遽予採信。
(四)至於證人告訴代理人許榮達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臺灣電力公司技術專員 李燿宗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卷附之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證據,固能證明告訴人有失竊電纜線及被告余志浩、吳俊賢、張智偉3人於案發前曾駕車行經案發地點附近之路口之事實,然尚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所失竊電纜線係被告余志浩、吳俊賢、張智偉
3人所行竊。
(五)綜上各節交互以觀,被告吳俊賢、張智偉2人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結夥行竊之犯行,而被告余志浩雖自白與被告吳俊賢、張智偉結夥行竊云云,然其歷次之供述,前後歧異甚大,顯有可疑之處,尚難遽予採信,業如前述。復查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補強被告余志浩之供述,則依前開說明,自不得僅以被告余志浩上開前後不一之自白,逕認告訴人所失竊電纜線係被告余志浩、吳俊賢、張智偉3人所行竊。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余志浩、吳俊賢、張智偉3人上開竊盜犯行,產生確信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余志浩、吳俊賢、張智偉3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自應為被告余志浩、吳俊賢、張智偉3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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