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55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55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558號上訴人 林珣瑛 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上訴人辦理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配偶 吳竑緯 (原名 吳德 )取自金字塔企業行之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504,326元及該部分可扣抵稅額116,081元,應退還稅款119,512元,經被上訴人初查核定退稅款117,058元且退還在案。嗣被上訴人查獲吳竑緯獨資經營之金字塔企業行虛列營業成本2,460,000元,遂另行核定上訴人短報配偶之營利所得計1,464,230元,加計其短報本人之租賃所得(應稅免罰)25,416元,乃依法補徵稅額263,377元(應補稅額146,319元+已退稅額117,058元),並按所漏應罰稅額143,015元裁處0.5倍罰鍰71,507元。上訴人就核定營利所得及罰鍰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原判決違背民法第73條之規定而為無效,另增加納稅義務人法定之納稅義務,致違背兩稅合一之原則,徒增雙重課稅之困擾;原判決主文與「若經繳納金字塔企業行欠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理由,顯有矛盾;被上訴人逕就金字塔企業行94年營利事業所得稅重新核課,對於已離婚分居之上訴人顯不公平;上訴人誠實納稅,然因記帳業者不知夫妻分居可分開申報,無端身受其害;被上訴人先對金字塔企業行課徵94年營利事業所得稅,復對上訴人課以綜合所得稅,顯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行政程序法第7條及憲法第15條等意旨;被上訴人所為之罰鍰處分,顯違反憲法第142條、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行政罰法第24條等規定;司法院釋字第696號解釋已宣告夫妻非薪資所得強制合併計算係屬違憲等語,為其論據。關於上訴人援引司法院釋字第696號解釋部分,查上訴人並非該號解釋之聲請人,依司法院釋字第177、185號解釋之意旨,上訴人自無適用之餘地;且依司法院釋字第696號解釋之意旨,所得稅法第15條關於夫妻應合併申報之規定,自作成解釋之日(101年1月20日)起1年內尚屬有效,是本件尚無司法院釋字第696號解釋之適用。至其餘上訴理由,無非重述上訴人不服原處分之理由,及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吳慧娟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樹埔法官李玉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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