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上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53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能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花易字第6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引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82號判決意旨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所為撤銷緩起訴之意思表示,於公告之時即生效力;而生效後處分書之送達,乃給予被告提起再議聲請時間之計算,與檢察官所為以生效撤銷緩起訴之意思表示無關。本件被告許文能涉犯詐欺罪嫌,雖曾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緝字第284號為緩起訴處分,惟業經檢察官另以101年度撤緩字第160號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於緩起訴期間1年屆滿前,經前揭檢察署於民國101年11月19日公告生效。
本件被告緩起訴之處分既經有效撤銷,檢察官再行提起本件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二、按案件有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為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依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原緩起訴處分即與未經撤銷無異,仍屬有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考其立法意旨,乃「撤銷緩起訴處分」性質上屬檢察官之處分行為,事關被告之權益,除應使被告知悉此一攸關權益之處分理由,亦「應賦予被告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聲明不服之救濟機會」。準此,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內,有法定列舉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仍應受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限制,以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合法送達被告為前提,如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依法送達被告,則再議期間亦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即處於尚未確定之狀態。故檢察官如未踐行上開法定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其後就同一事實(即同一被告之事實上同一案件)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視其原緩起訴期間已否屆滿,如原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因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於原緩起訴期間已屆滿,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依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100年2月20日所為之詐欺得利犯行,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緝字第284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緩起訴期間至101年12月3日期滿),並須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8月內,向該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復經同署檢察官於101年11月16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160號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並於同年月19日公告。又查上開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於同年月27日送達花蓮縣○○鎮○○里○○鄰○○路○○號,因無人收領而寄存於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山興派出所,業經原審核閱相關卷證無訛,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上開送達應於10日後即101年12月7日始發生送達效力,此時原緩起訴處分期間業已屆滿。
四、綜上所述,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雖曾於101年11月19日對外公告,惟該處分書既未能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合法送達予被告,仍難認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對被告已生效力。原審因而依上開實務見解,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執詞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書記官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