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3年度雄簡字第560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五六О二號
  原   告 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高雄仁武所之業務員,擔任銷貨與帳款回收之職務,就收取之
帳款應依規定按時繳回公司,詎被告竟基於之職務之便,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
日、六月十二日,分別在高雄縣林園大賣場、正旺超市向客戶收取貨款支票二紙
,票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八萬四千五百八十八元、二萬三千零七十九元,
共計十萬七千六百六十七元,將前開二紙支票佔為己用後,旋即無故離職,嗣經
原告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派員前往上述之二商家收取貨款,始查覺上情。是上開
款項係被告侵占原告公司貨款之不法所得,依法自應返還與原告,爰起訴請求被
告返還上開貨款及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九○二號刑
案全卷核閱屬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四七○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述刑事判決各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
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受領人於受領時
,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
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又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
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款項既為被告因
侵占犯行之不法所得,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前述侵占之貨款十萬
七千六百六十七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第二項、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蔣志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一   日
                   書記官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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