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一五七二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一五七二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
一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林懷歆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八
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貳佰壹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之聲明:
(一)原告部分: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
原告之訴駁回;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與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三十萬元,約定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
一點八八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並
立有借據及約定書,詎料被告僅繳息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共攤還八期
本金計五萬七千七百八十八元,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其債務應視同
全部到期,計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法起訴請求上開金額
等語。被告則以:確實有向原告借款三十萬元,但業已清償完畢,原告原為寶島
商業銀行,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並未告知實有錯誤云云,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財政部九十
年八月十四日台財融(二)字第00九0二八八二三三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
、經濟部公司執照、被告帳戶清償明細表各乙紙為證。被告雖不爭執借款事實
,惟抗辯已全部清償完畢,是依首開規定,被告應就其清償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被告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上開所辯,顯無足採。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如主
文所示之消費借貸款及約定遲延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懷歆
法官游婷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林懷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