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三年度湖簡字第六九七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湖簡字第六九七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下午五時零分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
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
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參仟伍佰陸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萬捌仟柒佰捌拾
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
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債務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七條規定,合意由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九十四年一
月一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原告聲請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訴訟,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表
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領用信用卡使用,依上開約定條款被告即得
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並同意各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三十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履行時須繳納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
陸續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至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止,共計積欠消費款新台
幣(下同)三十萬八千七百八十七元、預借現金手續費一千五百八十五元、利息
二萬二千三百八十八元、年費八百元,共計三十三萬三千五百六十元未按期給付
,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其中三十萬八千七百八十七元部
分自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等
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之契約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三十三萬三千五百六十元,及其中三十萬八千七百八十七元部
分自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項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且所命
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藍雅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一 日
書記官賴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