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雄補字第九七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一、原告因清償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零陸元,應繳裁判費新
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
繳新台幣貳佰貳拾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清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