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補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雄補字第九七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一、原告因清償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零陸元,應繳裁判費新
     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
     繳新台幣貳佰貳拾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清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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