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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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01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40號、第1004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受理後(109年度審易字第677號)認管轄錯誤,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本院審理,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61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志中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陳志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9頁)。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經立法者修正,於民國
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自0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該條文及其他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5條之規定論處。
(二)罪名: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所為兩次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52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甲案),於
107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至甲案雖與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仍無礙上開甲案業已執行完畢之認定(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侵占罪犯行罪質互異,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均不加重其刑。
(四)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需,竟將所持有之他人錢財侵占入己,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事後亦未能賠償被害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件被告侵占所得新臺幣36,000元、70,000元,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40號109年度偵字第1004號被告陳志中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居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中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網站所申設之名稱為「 陳淑勤 」之帳號,張貼「貸機車換現金」之廣告文,用以吸引需錢孔急之人士與其聯繫,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連英凱 於108年7月1日,在其所服役的高雄市 仁武 區某軍
事營區內,經由上開廣告文,而與陳志中取得聯繫。陳志中即告知可以協助貸款買機車,之後將機車再賣掉後,可以直接取得現金等情,連英凱隨即依照陳志中的指示提供相關證件、銀行帳號等資料後,向裕富數位融資公司取得貸款,順利購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並登記在連英凱之名下。嗣陳志中就以權利車之方式,以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之代價,將A車賣給 李明鴻 ,然陳志中收受3萬6000元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遲遲沒有將該筆3萬6000元之賣車價款轉交給連英凱,將該筆款項侵吞入己,供己使用。(109年度偵字第
304號)㈡嗣 劉丞展 透過連英凱之介紹,得陳志中在協助貸款購車換現
金之業務,即於108年7月上旬之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巷00號之住處內,與陳志中取得聯繫,並依照陳志中之指示提供相關證件,向裕富數位融資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並登記在劉丞展之名下。而陳志中隨即告知李明鴻另有B車要出售,需要找別人來買等語,李明鴻得知後,並找到買家 洪崇凱 ,並談妥購車條件後,再由李明鴻出面以7萬元之價格,向陳志中購買B車,隨即將B車在109年7月11日過戶給洪崇凱。然陳志中於取得李明鴻交付之7萬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並未將7萬元轉交給劉丞展,也不接劉丞展的電話,將該筆7萬元之款項,侵占入己,供己花用。(109年度偵字第1004號)
二、案經連英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劉丞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志中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有上開協助告訴│││時供述│人連英凱、劉丞展購買A││││、B機車後,將機車賣給││││李明鴻後,並沒有將賣車││││所得之款項轉交給告訴人││││2人等事實,並坦承上開││││侵占犯行。│├───┼───────────┼───────────┤│2│證人即告訴人連英凱於警│⑴告訴人連英凱因缺錢,│││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而透過被告之聯繫,辦││││理貸款購車,進而購得││││A車,再由被告將A車││││出售,以換取現金。││││⑵然被告並未將出售A車││││所獲得之3萬6000元轉││││交給告訴人連英凱。│├───┼───────────┼───────────┤│3│證人即告訴人劉丞展於警│⑴告訴人劉丞展因缺錢,│││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而透過被告之聯繫,辦││││理貸款購車,進而購得││││B車,再由被告將B車││││出售,以換取現金。││││⑵然被告並未將出售B車││││所獲得之7萬元轉交給││││告訴人劉丞展。│├───┼───────────┼───────────┤│4│證人李明鴻於警詢及偵訊│⑴李明鴻透過被告,以權│││時之供述│利車方式,購入A車,││││並將購車款項3萬6000││││元交給被告,隨後將A││││車運回李明鴻位於仁武││││的機車行。││││⑵李明鴻透過被告,購入││││B車,並將購車款項7││││萬交給被告,隨後將B││││車運回李明鴻位於仁武││││的機車行,隨即在出售││││並過戶給 洪崇偉 。│├───┼───────────┼───────────┤│5│證人洪崇偉於警詢時之供│洪崇偉從李明鴻處,購入│││述│B車,並完成過戶登記。│├───┼───────────┼───────────┤│6│社群網站FACEBOOK網站│此帳號提供機車換現金之│││「陳淑勤」帳號之畫面截│業務。│││圖││├───┼───────────┼───────────┤│7│A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車於108年7月9日新││││領牌照,並登記在告訴人││││連英凱名下。│├───┼───────────┼───────────┤│8│告訴人連英凱所提供之與│被告並未將賣車的款項交│││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給告訴人連英凱。│││話紀錄截圖││├───┼───────────┼───────────┤│9│B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車於108年7月11日由││││告訴人劉丞展領牌,同時││││再移轉給洪崇偉。│├───┼───────────┼───────────┤│10│告訴人劉丞展所提供之與│被告並未將賣車的款項交│││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給告訴人劉丞展。│││紀錄截圖││├───┼───────────┼───────────┤│11│告訴人劉丞展貸款之繳費│告訴人劉丞展係向裕富數│││單│位融資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機車貸款。│└───┴───────────┴───────────┘
二、核被告陳志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又被告上開2次犯行,係分別起意,犯意各別,行為分殊,請予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檢察官林濬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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