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6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佔用土地不當得利金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667號原告 蔡春聯 訴訟代理人 蔡宏隆
黃建閔 律師被告 蔡垂發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 律師複代理人 廖泉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佔用土地不當得利金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原聲明為:「⒈被告佔用原告土地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7萬4705元不當得利金額。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民國(下同)104、105、106、107年地價稅總計4萬8752元。⒊請求准予排除地上建築物。」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2萬2149元,及自10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並經被告分別於108年8月6日、109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對原告變更聲明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6頁反面、卷二第27頁),且此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及訴外人 蔡陳草 係分別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943地號、943之1地號、943之3地號、943之4地號、943之5地號及944地號等7筆土地(下稱系爭7筆土地)。惟被告未經系爭7筆土地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圍牆及大門,經原告提出竊占罪嫌之刑事告訴,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27513號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一第22至24頁),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再議駁回處分確定在案,惟被告既坦承占用上開土地全部,並於108年3月30日與原告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6頁),並同意以每月租金1萬0183元向原告承租。又系爭7筆土地自97年間起即由被告所占有使用,自屬被告之不當得利,且原告本可將系爭7筆土地出租,卻因被告無權占用之行為致原告無法出租,自屬侵權行為,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7年1月起至108年3月31日止共11年3個月之租金為137萬4705元【即10183元×(11×12+3)=0000000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給付。
㈡其次,系爭914、943、943之1、943之3、944等地號5筆土地
原無庸繳納地價稅,惟因被告擅自興建房屋及停放車輛,致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以107年5月8日來函(見本院卷一第10頁)要求原告補繳104年至106年之地價稅,原告繳納104年繳納地價稅1萬3703元、105年繳納地價稅1萬1683元、106年繳納地價稅1萬1683元、107年繳納地價稅1萬0375元,合計4萬7444元(見本院卷一第11至13頁、第32頁)。
被告上開行為實屬故意侵權行為,且係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4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且因原告繳納地價稅導致被告無庸繳納,亦屬被告因此獲有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萬7444元,至於上開請求權則請鈞院擇一為勝訴判決。
㈢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42萬2149元(即0000000+47444=00000
00)。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2萬2149元,及自10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自97年起(原證1至原證10所示航空照片)將系爭7筆土
地周圍興建圍牆及大門,並透過系爭7筆土地北方之土地連接至主要幹道,嗣後改由西北方之土地進出,致原告或其他共有人無法自由使用收益系爭7筆土地,是被告行為顯屬排他性之行為,而非管理行為。
㈡被告係占用系爭7筆土地之全部,早已逾越以其系爭7筆土地
應有部分所得使用收益之部分。又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裁判意旨,及依民法818條規定,於其應有部分範圍內為使用收益,仍需全體共有人同意,然本件原告並未同意被告可依民法818條規定使用,是被告所辯顯無理由。
㈢再者,兩造均為系爭7筆土地之共有人,復依原告所提出之
97年起至106年止之航空照片(即原證1至10)、108年5月20日補正狀所附之107年止之衛星空拍圖(見本院卷一第41頁),由上開航空照片、原告108年5月20日補正狀所附之航空照片(見本院卷一第40頁)、系爭7筆土地之地籍圖(見本院卷一第58頁)相互比對可知,被告自97年間起即占用系爭7筆土地並興建圍牆,又透過系爭7筆土地北方之土地連接至主要幹道,嗣後再改由西北方之土地進出。另參酌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13日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知,依據該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有標示s出入口,系爭7筆土地之全部係遭被告占用,僅可透過s出入口進出,周遭則設有圍牆及出入口,旁人無從進出,且被告長年占用系爭7筆土地,並非僅有於108年間租約成立後才使用系爭7筆土地。故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自97年1月間起至108年3月31日止,共11年3個月之租金,應屬有據。
㈣末查,系爭914、943、943之1、943之3、944等地號5筆土地
本無庸繳納地價稅,惟因被告擅自興建房屋及停放車輛,致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來函要求原告補繳地價稅,此部分係因被告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
三、被告則以:㈠查共有物之管理,學理實務通說咸區分為保存行為、改良行
為及利用行為,其中所稱利用行為者,係指以滿足共有人共同需要為目的,於不變更共有物的性質下,決定其使用收益方法的行為。本件被告於系爭943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架供停車之用,並未變更共有物之性質,亦非係將共有物之權利移轉或增加物上負擔,是以,應認此即屬共有物之管理甚明。次查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意旨,於本件被告業取得另一共有人即被告之配偶蔡陳草之同意,始於系爭943地號土地搭建鐵皮架;而被告及其配偶就系爭943地號土地合計之應有部分為14602/20000(約73%),不論係共有人人數抑或應有部分比例,咸皆符合該條之要求,是以被告就系爭7筆土地之利用行為,顯具合法之權源,而原告之請求實屬無據。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584號侵占案件,固於
107年7月26日現場履勘測量認被告係於系爭943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屋,然被告實係本於另一共有人即被告配偶同意下,就其等合計之應有部分範圍內為使用收益,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字第26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字第238號判決,顯見此種情形並不構成不當得利抑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所請實有誤會。至於,實務上固曾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民事裁判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認占用共有土地即有構成侵權行為可能,惟查,此揭實務見解係於物權法舊法時代下之產物。申言之,物權法既於98年1月23日民法修正(98年7月23日施行),並就分別共有物之管理予以彈性化、不以全體共有人同意為必要,而採多數決原則,而本件不論係從原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513號之告訴意旨可知,其係主張自105年間起建置,或退步言之認系爭鐵皮屋係於103年10月起建,不論何者皆係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後之情事,自應適用新法,是以本件既應適用此揭規定,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於本件即無援用之餘地。
㈢承上,被告所為既係適法之共有物管理行為或係屬民法第81
8條所定之於應有部分範圍內所為使用收益行為,自無成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餘地。又原告除未就被告有占用原告應有部分乙節之事實詳予舉證外,復依前揭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可知,原告所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係自前揭鐵皮架建置時起算,年限至多僅能達回溯五年,況且,本件於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竊佔案件)之告訴意旨可知,原告係主張被告自105年間起建置,其餘部分,被告皆抗辯業罹於時效。再者,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算部分,因於當時兩造間並未有任何租約,實不宜以日後兩造之租約數額逕予反推作為計算數額之基礎,至多僅應以系爭7筆土地申報價額作為計算依據,又因該土地位屬偏僻,附近並無特別生活機能,宜以申報總價之年息百分之5作為其最高數額。退步言之,縱鈞院認本件就被告占用土地乙節構成侵權行為責任,惟揆諸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479號民事判決意旨,本件原告至多亦僅得就起訴日起回溯二年期間為請求,且須以實際占用面積作為計算基礎,併衡酌以土地申報價額作為計算依據。
㈣末查,原告另就「停徵田賦」乙事,本質上即屬於原告於公
法上之權利,而該項規定係用於獎勵農業用地作為農業使用之政府優惠措施,並非私法上權利,揆諸最高法院62年度第1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意旨,縱原告之公法上權利受有損害,其仍無由以私法之侵權行為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作為其請求之基礎。至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法律,實務通見皆認並不包含法規命令,且參酌原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函(見本院卷一第10頁),其係依據「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7年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細部計畫」辦理,而該計畫係屬一法規命令,申言之,不論係依土地稅法抑或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7年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細部計畫,其皆不具備以特定範疇之人為保護對像之性質,毋寧係為求國家經濟發展、平均地權之意旨而生,核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法律有所扞格,是本件原告之請求,自與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不符。
㈤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及訴外人蔡陳草係分別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943地號、943之1地號、943之3地號、943之4地號、943之5地號及944地號等7筆土地。
㈡原告以系爭7筆土地遭被告占用為由,曾對被告提起竊占罪
嫌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再議駁回處分確定在案。
㈢原告依據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07年5月8日之行
政處分,分別就臺中市○○區○○段○○○○號、943地號、943之1地號、943之3地號及944地號土地於104年至107年繳納地價稅1萬3703元、1萬1683元、1萬1683元、1萬0375元,合計為4萬7444元。
㈣系爭914地號、943地號、943之1地號、943之3地號土地,被
告與其配偶蔡陳草應有部分之比例合計為20000分之14602(約為73%)。
㈤系爭943之4地號、943之5地號土地,被告與其配偶蔡陳草應有部分之比例合計為20000分之2324(約為11%)。
㈥系爭944地號土地,被告與其配偶蔡陳草應有部分之比例合計為20000分之18892(約為94%)。
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584號竊占案件,曾於
民國107年7月26日至系爭7筆土地之現場履勘,並有勘驗筆錄,嗣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依該署指示作成清土測字第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㈧原告所指之鐵皮屋,係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㈠被告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屋,是
否屬適法之共有物管理行為?㈡被告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屋,是
否屬民法第818條所定之於其應有部分範圍內為使用收益行為?㈢被告占用系爭7筆土地之面積及範圍為何?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自97年間起至108年3月31日止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137萬4705元,有無理由?㈣原告另請求關於地價稅之損害賠償4萬7444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共有人依第1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民法第820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管理,於學理及實務通說咸區分為保存行為、改良行為及利用行為,其中所稱保存行為係指防止共有物之滅失、毀損或其權利喪失、限制等為目的,維持其現狀之行為。而利用行為者,係指以滿足共有人共同需要為目的,於不變更共有物的性質下,決定其使用收益方法之行為。經查,本件被告固於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13日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在該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所標示s出入口設置大門,並於周遭設有圍牆等情,惟該大門及圍牆均非位於系爭7筆土地上,此有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註解欄載明在卷可稽,且揆諸前開說明,該大門及圍牆之設置應屬保存行為,以保護系爭7筆土地之財產權,避免他人非法入侵。其次,被告於系爭943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架供停車之用,並未變更共有物之性質,亦非係將共有物權利移轉或增加物上負擔,應認此即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再者,本件被告已取得另一共有人即被告配偶蔡陳草之同意,始於105年在系爭943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架,而被告及其配偶就系爭943地號土地合計之應有部分為14602/20000(約73%),依民法第820條規定之意旨,不論係共有人之人數抑或應有部分之比例,皆符合該條之要件,是被告係於前揭土地上為保存及利用行為,於法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係排他性行為云云,尚乏憑據,不足採信。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
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收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584號竊占案件,曾於107年7月26日至系爭7筆土地現場履勘測量,當時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蔡宏隆指出現場有2個位置遭占用,其一為鐵皮屋,經現場勘察,鐵皮屋以鋼柱定著於地面,鐵皮屋本體僅北側靠中清路那側有鐵皮牆面,其餘並無搭蓋鐵皮或圍牆阻隔他人進出,現場有幾部車輛停放,其餘範圍並無堆放雜物或定著物等語,此有該履勘現場筆錄、現場照片(見他字第4584號卷第155至176頁),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26日清土測字第158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他字第4584號卷第187至188頁)均附於該卷可稽,復參酌本院於109年6月17日會同兩造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系爭7筆土地會勘,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86至187頁),嗣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於同年7月9日現場測量並繪製清土測字第129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0頁)在卷可考,足見被告確有於系爭943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建物,然被告與其配偶所共有系爭4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達73%,而上開鐵皮建物之面積僅占系爭943地號土地面積之62.37%,即被告就系爭943地號土地之使用收益並未超越其權利範圍,按諸前開裁判要旨,自難謂有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再者,原告復未就其主張被告搭建上開鐵皮建物,即禁止原告進入或使用系爭7筆土地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云云,殊乏憑據,不足採信。
㈢原告另主張因被告設置大門及圍牆,縱僅於系爭943地號土
地上搭建鐵皮建物,被告仍係占用系爭7筆土地之全部云云,惟此既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雖曾提出系爭7筆土地自97年起至107年止之航空照片,用以比對系爭土地上之變化,然綜合觀之,照片上所顯現系爭土地之變化並非鉅大,且其間之變化並非全係被告之行為,此外原告就此上開主張,復未能舉證證明之,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自97年間起至108年3月31日止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137萬4705元,洵屬無據,自難採信。
㈣又按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憲法第19條定有明文。是人
民欲免其納稅之義務,必須有法律明文為依據。又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水稻育苗用地、儲水池、農用溫室、農產品批發市場等用地,仍徵收田賦。公有土地供公共使用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田賦。土地稅法第22條定有明文。顯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應徵收田賦,此為公法上之義務。至於「停徵田賦」乙事,本質上係屬公法上之權利,且係用於獎勵農業用地作為農業使用之政府優惠措施,而非私法上權利。又侵權行為以侵害私法上之權利為限,某甲因犯詐欺破產罪,使其應繳稅捐機關之罰鍰不能繳納,係公法上權利受到損害,不能認係侵權行為,稅捐機關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2年度第1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㈠參照】。查系爭914、943、943之1、943之3、944等地號5筆土地,原告係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即為納稅義務人(土地稅法第3條參照),自有依法納稅之義務,且系爭5筆土地已非供農業使用之事實,原告亦不爭執,則由稅捐稽證機關依法核課稅額,此乃合法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4萬7444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42萬2149元,及自10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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